(2015)朝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廖吉安,王圣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吉安,王圣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廖吉安,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吴鹏,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圣付,男,户籍所在地江苏如皋市城北街。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吉安诉被告王圣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被告王圣付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吉安诉称:原、被告签订有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幸福街与南三环交付处的陶然庭苑小区房地产项目供给钢材。截止2014年9月3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给三级螺纹钢、盘螺高线等钢材共555.578吨,总价款为1,793,376.64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原告钢材货款200,000.00元;2014年5月6日支付原告钢材货款300,000.00元,尚欠1,293,376.64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10月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原告钢材款670,000.00元,尚欠原告623,376.64元钢材款。2015年7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末给付,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钢材款,在原价基础上每吨另加200.00元承担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拖欠钢材款至今不给付,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钢材货款623,376.64元及违约金111,115.60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圣付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在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当中,双方对以前发生的交易进行了结算和确认: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还欠原告526,155.72元,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需再支付给原告钢材款1,100,000.00元,如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且在供货合同当中约定了违约责任。2015年7月17日,被告王圣付给廖吉安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末给付廖吉安钢材款,但是在该分承诺书当中,没有约定钢材款的具体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原告钢材货款200,000.00元;2014年5月6日支付原告钢材货款300,000.00元,于2014年10月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原告钢材款670,000.00元,尚欠原告623,376.64元钢材款。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555.578吨,合计价款1,793,376.64元,和送货单11份,供货单载明:原告所供应钢材的时间和数额。在对账单和收货单当中签字人均为李守华。原告代理人对于李守华是否受王圣付委托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本院为查明被告承诺书具体数额和被告究竟是否委托李守华收货问题,第二次向原、被告送达传票,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必须亲自到庭,被告王圣付经传票传唤仍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王圣付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告还提供了对账单一份,和送货单11份,对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圣付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廖吉安钢材款623,376.64元及违约金111,115.6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2015年7月17日,被告王圣付给廖吉安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末给付廖吉安钢材款,被告尽管在承诺书当中没有约定钢材款具体的数额,但是结合钢材购销合同综合来看,钢材购销合同和承诺书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不同意给付钢材款和违约金,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应当免责,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另外,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当中对于被告是否委托李守华收货,表示作为代理人不清楚,因此需要被告亲自到庭核实这一事实。基于以上考虑,本院第二次传票传唤原、被告,并要求原、被告双方本人必须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或对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说明。被告经本院第二次传票传唤仍然拒不到庭,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代理人的观点和第一次庭审观点相同。鉴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应当免责,对是其否委托李守华代为收货、结算的事实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供应给被告钢材555.578吨,合计价款1,793,376.64元。对于原告自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原告钢材货款200,000.00元;2014年5月6日支付原告钢材货款300,000.00元,又于2014年10月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原告钢材款670,000.00元的事实,属于原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在原价基础上每吨加收200.00元,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过高,申请法院调整。从对账单来看,原告向被告所供应的钢材均价每吨3,227.95元,违约金每吨200.00元并不过高,因此应当按照约定执行。但是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承诺前已经还款1,170,000.00元,且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承诺,因此违约金应当按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吨数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3,376.64元,每吨按照3,227.95元计算,被告共欠原告193.12吨钢材款,每吨加收200.00元违约金,即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8,623.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圣付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廖吉安钢材款623,376.64元。二、被告被告王圣付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廖吉安违约金38,623.69元。三、驳回原告廖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圣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5.00元,由被告王圣付负担10030.5元,由原告廖吉安负担1,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