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宏玲、胡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宏玲,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胡宏玲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胡宏玲母亲。胡某、周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宏玲,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宏玲、胡某、周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宏玲及胡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宏玲,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张庆俊、赵德田介绍,王某与胡宏玲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定亲,定亲当日,胡宏玲、胡某、周某收取王某彩礼现金22000元。后王某与胡宏玲终止恋爱关系,即提起诉讼。王某诉胡宏玲、胡某、周某称还收取其戒指一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胡宏玲、胡某、周某认可收取王某彩礼现金22000元,对该款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王某主张全额返还偏高,酌定为返还80%为17600元。王某诉称胡宏玲、胡某、周某还收取其戒指一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宏玲、胡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7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胡宏玲、胡某、周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胡宏玲与王某定亲后没有终止恋爱关系,而是在王某及其家人的要求下,王某于2014年2月27日将其接到江苏省苏州市同居生活。在胡宏玲受伤后,王某不闻不问,自动放弃与胡宏玲相处,且同居半年多时间,王某的工资全部交给其父母,同居期间的生活费及胡宏玲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已将收到王某给付的款使用完,另胡宏玲父母还为胡宏玲支付医疗费、营养费6万多元,故不应当返还王某给付的彩礼款。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王某的民事诉状中具状人本人签名有误,写成“王绪超”,该份民事诉状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王某给付的彩礼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某承担。王某答辩称:1、王某和胡宏玲定亲的当日,上诉人向王某收取了22000元现金,上诉人是认可的。2、双方定亲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这一事实原审已查明。上诉人称王某和胡宏玲有同居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分手的原因是胡宏玲嫌弃王某家庭经济困难。4、诉状中的王某签名,是王某亲笔书写,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宏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录音U盘一只和照片一组。证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和两人分手的原因是王某因胡宏玲身体受伤提出分手。王某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两张聊天记录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胡宏玲认可向王某收取了戒指一枚。对录音是否是王某和胡宏玲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如果是双方通话的录音,能够证明双方性格不和,发生长时间争吵,争吵原因在于胡宏玲,整个通话过程中都是胡宏玲在指责王某,王某始终对胡宏玲谦让,这份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通话录音是否是王某和胡宏玲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胡宏玲、胡某、周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王某彩礼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是否适当。胡宏玲、胡某、周某收取王某彩礼现金22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后王某与胡宏玲终止恋爱关系,依法胡宏玲、胡某、周某应承担返还责任。虽胡宏玲、胡某、周某上诉称胡宏玲与王某定亲后没有终止恋爱关系,且所收取的彩礼在胡宏玲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以及胡宏玲为治病已全部消费,所以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但胡宏玲与王某至今并未登记结婚,王某也否认现在双方仍存在恋爱关系,且同居生活过,胡宏玲为治病支出的医疗费用等也没有法律依据应由王某承担,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确定胡宏玲、胡某、周某返还1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王某在一审提交的三份民事诉状副本中有一份将具状人误写为“王绪超”,但其他两份民事诉状副本及正本均书写的是“王某”,书写为“王绪超”为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相关事实的认定,故胡宏玲、胡某、周某认为原判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宏玲、胡某、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胡宏玲、胡某、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