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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5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18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七天连锁酒店709房间,将净重1.1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史某某,获毒资10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并查获毒品毒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有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对涉案毒品1.67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