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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家伟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赛纳斯项目部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赛纳斯项目部,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张家伟。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9222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董事长。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赛纳斯项目部,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赛纳斯城。负责人:廖小勇。被告: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赛纳斯城营销中心三楼。本院受理原告张家伟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赛纳斯项目部、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徐州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主要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据此,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李泽法审判员 吴士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