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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4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金月梅诉陕西悦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月梅,陕西悦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926号原告:金月梅,女,1943年3月30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悦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菊花园1号。法定代表人:张家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月梅与被告陕西悦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悦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月梅诉称,2015年2月21日,其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期为6个月,年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现借期届满,但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以年利率18%为标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陕西悦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第YR20150221C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共计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化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率不变利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金额(包括滞纳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金月梅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同时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一并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调整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并未聘请律师并实际支出该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悦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金月梅借款本金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悦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金月梅上述借款之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金月梅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