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4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建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贾建忠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4542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琦蓉,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被告贾建忠,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贾建忠(以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海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华意龙达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隅丽景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同意将其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隅丽景园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附件)中的由甲方承担的权利义务和其他约定责任委托至乙方履行和承担。2010年开始,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xxxxx小区实际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xxxxx小区4号楼1单元2709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9.15平方米。双方因供暖费的交纳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298元。被告以其房屋供暖不热为由拒绝支付全部供暖费,仅同意按照40%的标准支付,但就供暖不热一节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享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应当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供暖未达标,但未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