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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陈刚与张献玉、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张献玉,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陈刚,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四川银��人,个体。被告张献玉,男,汉族,1958年9月3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文才,男,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陈刚诉被告张献玉、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献玉、文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被告张献玉于2014年5月24日向我借了57500元,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日偿还。被告张献玉于2015年2月14日向我借了7000元并签订了借条,约定2015年4月1日偿还。以上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文才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献玉一直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偿还本金64500元,利息903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月息2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献玉、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献玉在原告处借款57500元,被告文才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献玉、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二、欠条1张。证明:被告张献玉于2015年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被告文才为其担保。被告张献玉、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献玉、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陈刚与被告张献玉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献玉借款57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文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献玉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期限是2015年4月1日偿还,并出具欠条1张,被告文才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刚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欠条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献玉分二次向陈刚借款64500元,被告文才为其担保,有借款合同及欠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利息90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献玉借款本金57500元,利息3421元(按年利率6%×本金57500元=3450元/年利息÷365天=9.452元/天利息×362天=3421元,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献玉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292.27元(按年利率6%×本金7000元=420元/年��息÷365天=1.15元/天利息×254天=292.27元,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29日)。二次本金合计64500元,利息合计3713.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献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刚借款本金64500元,利息3713.27元。被告文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819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献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