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在攀枝花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来源,且长期吸食冰毒,便产生了通过盗窃的方式获取财物的念头。被告人冉某某于2015年5月通过QQ网络认识了受害人刘某某后,二人见过三、四次面。2015年7月17日,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冉某某,告知自己准备到西城佳园宾馆去结工资,双方约好在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家属区“丽江腊排”饭店处见面,二人吃完饭后商量到攀枝花市西区某宾馆开房休息。2015年7月17日15时许,冉某某与刘某某在宾馆房间内休息,并发生性关系。后刘某某接到其侄女的电话,准备起床离开宾馆时,被告人冉某某多次劝说刘某某去卫生间洗澡,趁刘某某在卫生间内洗澡时,将刘放在其深色女士挎包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并从宾馆吧台处将50元押金退走,后离开鑫都宾馆往天骏汽车城方向逃走。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16时49分许,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刘某某的钱在宾馆被网友盗走,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清香坪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初查,2015年7月1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对“刘某某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25日15时5分许,攀枝花市公安东区分局弄弄坪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在东区某宾馆房间有一网上追逃人员居住,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宾馆将冉某某抓获。经取冉某某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测试盒检测,结果呈阳性,到案后,冉某某如实交待了盗窃刘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冉某某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冉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尿液化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冉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冉某某退赔刘某某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范建琳审 判 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崔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 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