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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车垦民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申请保全马革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马革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车垦民保字第7号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住所地:新疆乌苏市柳沟镇。组织机构代码01064722-X。法定代表人王永安,该团团长。被申请人马革胜,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与被申请人马革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马革胜在乌苏市XX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棉花款296863.8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提供其所有的新D332**小型帕杰罗越野客车(车辆型号V93WHVL1C)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所有的新D332**小型帕杰罗越野客车(车辆型号V93WHVL1C)过户手续。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