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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少民初字第19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1与何×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1,何×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19700号原告何×1,男,2009年12月28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刘影(何×1之母),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被告何×2(何×1之父),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平,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1与被告何×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1的法定代理人刘影,被告何×2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1诉称:原告母亲刘影与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恋爱,于2006年3月1日在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原告出生。原告父母婚后原来一直感情较好,双方相濡以沫共同度过了曾经的艰苦岁月,至今已经走过了近10年的人生历程。但在近期,被告的态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对原告母子十分冷淡,几乎不闻不问。原告母亲多次苦口婆心进行劝说,希望被告能承担起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均无济于事,被告的态度非但没有改观反而更加冷漠,甚至到了有家不回的地步。由于原告尚在幼儿园上学,学费及生活费所需较高,自2015年3月起被告不再给付原告母子一分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000元至判决当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2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2015年3月至9月13日,被告对原告一直尽到了抚养义务,包括承担平时的生活开销及交纳几个月的幼儿园托费,且被告的工资卡、医保卡及存放拆迁款的银行卡均由原告母亲控制,其已从中取款7500元;另,原告母亲的妹妹曾向被告借款10万元,此费用已经直接偿还给原告母亲个人,原告母亲用此部分费用进行开支,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其中应包含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每月要求3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被告认为不应超过1500元。综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被告同意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共计不超过3000元。经审理查明:刘影与何×2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育有一子何×1。2015年3月,刘影与何×2产生矛盾,此后至同年9月12日,何×1的支出主要由刘影负责,何×2曾为何×1负担部分生活支出,并为其交纳幼儿园托费1035元,给付生活费500元;2015年9月13日起,何×2与刘影正式分居,此后,何×1一直随刘影共同生活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影自认其于2015年9月及10月期间共从何×2的银行卡中取现7500元,且于此期间收到刘影之妹偿还的借款2万元,并已将此款项用于租房。另查:何×2现月均工资5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何×1提交的结婚证、幼儿园收费票据,被告何×2提交的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庭审可查,2015年3月起至今,何×1主要由刘影抚养,故何×1起诉要求何×2支付相应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家庭收支以及何×2支付部分抚养费的情况可见,何×2确已部分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综合考虑何×1的实际需求、何×2及刘影的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何×2关于扣除上述相关费用后再行支付上述期间抚养费共计3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何×1主张金额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1二Ο一五年三月至二Ο一五年十月期间的抚养费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何×1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何×2负担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