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南安百图贸易有限公司、南安南洮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南安百图贸易有限公司,南安南洮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恒利货运有限公司,郑文法,尤忠海,尤足治,吴加康,尤丽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79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负责人郑明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鸿斌、林星,银行职员。被告南安百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法定代表人郑文法。被告南安南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新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尤忠海。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省新村。法定代表人吴加康。被告郑文法,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尤忠海,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尤足治,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加康,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尤丽连,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南安百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百图公司)、被告南安南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南洮公司)、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利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利公司)、被告郑文法、被告尤忠海、被告尤足治、被告吴加康、被告尤丽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星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诸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04903543),作为联保成员,为被告百图公司、被告南洮公司、被告恒利公司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在各自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的融资申请,提供联合连带责任担保。在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下述列明的除其自身之外的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对债权人所负有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中,被告百图公司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百图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20143566301004903543-3),约定被告百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人民币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8.7%;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罚息和复利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百图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百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年利率8.7%,归还期限2015年3月12日。2014年12月21日(约定结息日的次日),原告未能自被告百图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当期利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百图公司尚欠原告本息1055587.67元,其中本金1030743.61元,利息24844.06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百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55587.67元,其中本金1030743.61元,利息24844.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请求判令被告南洮公司、被告恒利公司、被告郑文法、被告尤忠海、被告尤足治、被告吴加康、被告尤丽连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被告南安百图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百图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被告百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被告百图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4.被告南洮公司《营业执照》;证据5.被告南洮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6.被告南洮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7.被告恒利公司《营业执照》;证据8.被告恒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9.被告恒利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10.被告郑文法《居民身份证》;证据11.被告尤忠海《居民身份证》;证据12.被告尤足治《居民身份证》;证据13.被告尤忠海、被告尤足治《结婚证》;证据14.被告吴加康《居民身份证》;证据15.被告尤丽连《居民身份证》;证据16.被告吴加康、被告尤丽连《结婚证》,共同证明诸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关系;证据17.诸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证据18.被告百图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19.被告百图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证据20.被告百图公司贷款账户查询结果,共同证明被告百图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担保被告百图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百图公司尚未归还所欠本息。本院认为,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百图公司、被告南洮公司、被告恒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20143566310004903543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百图公司、被告南洮公司、被告恒利公司作为联保成员,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当联保全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体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其中被告百图公司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郑文法、被告尤忠海、被告尤足治、被告吴加康、被告尤丽连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3月14日,被告百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2014356630100490354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百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人民币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8.7%;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百图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百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年利率8.7%,归还期限2015年3月12日。但被告百图公司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百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0743.61元,利息24844.06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百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百图公司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百图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百图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30743.61元,利息24844.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百图公司、被告南洮公司、被告恒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百图公司、被告南洮公司、被告恒利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为联保体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南洮公司、被告恒利公司应对被告百图公司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文法、被告尤忠海、被告尤足治、被告吴加康、被告尤丽连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签名,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文法、被告尤忠海、被告尤足治、被告吴加康、被告尤丽连应对被告百图公司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百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30743.61元,利息24844.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南安南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利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郑文法、被告尤忠海、被告尤足治、被告吴加康、被告尤丽连对被告南安百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幼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