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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钟叶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3时许,罗某权电话联系钟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钟某乙将一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钟某甲叫其帮忙送毒品交易,被告人钟某甲携带毒品去到增城区永宁街陂头村金某百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罗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贩卖毒品一小包(经检测,净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200元。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具有吸毒劣迹;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