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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乃建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张乃建,男,生于1976年7月8日,汉族,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裴水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阴法军,经理。原告张乃建诉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建的委托代理人裴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推渣土整平场地工程机械作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三万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7日付款2000元,剩余28000元拖欠至今。原告为讨回血汗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管辖,特具状向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推渣土工程款28000元;2、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天迈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乃建与被告天迈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型号为山推160推土机(含一名司机)一台为被告工地施工;施工名称为每晚推平料场渣土;施工范围为原告渣土厂内;车辆租赁时间为自2014年9月12日被告将原告工程车起运起,至施工完毕后被告将该工程车托运回原告存车地济南市高新区刘智远路止;租金为每月2万元,每施工月最后一日结算。合同还就租车方式、车辆的维修保养、施工期间工程车油耗、司机住宿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张乃建签字,被告天迈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阴法利签字确认。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一个半月,每月租金2万元,合计3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工程款28000元被告未支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天迈公司代表人阴法利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使用原告推土机整平地面,施工一个半月,用推土机费用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阴法利签字的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水田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迈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乃建与被告天迈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租用原告推土机进行施工,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2月10日,被告对租用原告推土机施工工期及费用2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推土机使用租金2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乃建推土机使用租金28000元。二、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乃建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致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