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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乔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乔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孩。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整天参与赌博,回到家就找原告要钱,赌输了就与原告吵架。原告考虑孩子尚小,为了家庭一直忍让,但被告还是继续赌博,一直不找工作,对孩子、家庭没有尽到做父亲、丈夫的责任。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在外打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他同意离婚,孩子由他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诉讼费他不承担。他没有赌博、也没有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的时间是2011年6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一起上班时相识,2004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自原告离家出走后长时间分居生活。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原告主张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同意离婚,愿意抚养孩子,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对此,原告称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主张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赌博及家庭暴力行为,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孩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予以照准。据此,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孩每月抚养费400元,该抚养费数额,高于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所计算的数额,没有损害被告及婚生女孩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原告应一次性支付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之规定,原告主张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一次性给付理由及能力的情况,抚养费支付时间及数额,应以每月支付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某(2008年3月19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11月起至孩子王某某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8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