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双丰北路“RJ网吧”内,窃取被害人詹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小米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76元)。现该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詹某。2、2015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双丰北路“RJ网吧”内,窃取被害人潘某衣服口袋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余元等物品。3、2015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双丰北路“弘鼎网吧”内,窃取被害人罗某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74元)。现该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潘某、罗某的陈述,证人陈清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立功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扒窃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刘某继续共同退赔违法所得50元,返还被害人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