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偃民六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丽亚诉被告于素平、薛磊、于素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亚,于素平,薛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231号原告丁丽亚,女,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金立,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素平,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薛磊,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于素月,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丁丽亚诉被告于素平、薛磊、于素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丁丽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于素平、薛磊所有的一平(富盈)鞋厂厂内的制鞋机、预塑机各1台予以查封。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亚的委托代理人田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素平、薛磊、于素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丽亚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54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素平、薛磊、于素月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素平于2009年开办德升鞋厂,后改名为偃师市一平鞋厂,偃师市一平鞋厂先后转让给杨欢雷、薛磊,于2015年10月20日又转让给于素平,鞋厂在经营期间实际一直为于素平所有。原告开办丁丽亚鞋业鞋材门市,与被告于素平开办的偃师市一平鞋厂自2014年开始有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鞋厂供鞋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于素月给原告出具清单一张,载明:富盈鞋厂月清单2014年—2015年4月欠丁利亚加工富盈鞋厂货款大写:捌万陆仟陆佰伍拾陆元整小写86656元。(2015年5月27号付现金肆仟元整)签名:富盈鞋厂2015年5月27日于素月代于素平付伍仟元整6月13号7.8号付肆仟元农行转鞋抵款3115共下欠70541。清单上盖有一平(富盈)制鞋厂专用章。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丁丽亚提交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偃师市一平鞋厂办理有营业执照,之前的业主是于素平,今年业主换成了薛磊;2、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存在。被告还了3次款,用鞋抵了3115元,还欠70541元未还。被告于素平、于素月、薛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009年至今,被告于素平为偃师市一平鞋厂实际负责人,原告丁丽亚为偃师市一平鞋厂供应鞋布,被告于素平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656元,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还款4000元,2015年6月13日还款5000元,2015年7月8日还款4000元,用鞋抵款3115元,共计还款16115元,仍欠70541元被告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541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于素月为偃师市一平鞋厂厂内收发货人员,其代被告于素平在欠款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于素月不应对债务承担责任。偃师市一平鞋厂给原告出具欠款清单时负责人虽然已变更为被告薛磊,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故该笔债务仍应由被告于素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素平于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偿付原告丁丽亚欠款705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3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383元由被告于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代审 判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郭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