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正恒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王小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王小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456号原告李正恒,男,194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伦保,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4613-2。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明,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有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老泉街7号,注册号500236300003046。法定代表人余旭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有特别授权。被告王小容,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正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王小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保(特别授权)、周庆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明,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军,被告王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恒诉称:2015年1月29日,陈建平驾驶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所有的渝FN17**大客车行驶在诗城路时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陈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奉节仁爱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医疗费需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764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经审核有5492.30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也不予承担。对原告居住在城镇我公司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无异议,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上,病历上记载的是175天,故均应按175天计算。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认可,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王小容是事故车辆的承包人,本次事故的实际责任承担人应为被告王小容。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509.81元,其中1280元没有票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经审核有5492.30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我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小容辩称:我同意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主张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8509.81元我没有意见。我是事故车辆的承包人,但我认为行驶证上登记的谁就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经审核有5492.30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我有异议,且我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陈建平驾驶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所有的渝FN17**大客车行驶在诗城路时将原告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陈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奉节仁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729.81元、生活费等6000元(5000+500+500)、陪床费180元、拐杖费100元,合计28009.81元,另垫付了原告四天的伙食补助费。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医疗费需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764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陈建平驾驶的渝FN17**中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陈建平系聘请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被告王小容承包该车辆从事奉节老县城到施家梁公交线路的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材料、暂住证、证明、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单车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打印件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可以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合计27229.81元,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主张除此之外另行垫付了原告1280元无相应证据提交,对该1280元原告认可780元,包括生活费500元、陪床费180元、拐杖费100元,但其中的陪床费180元原告不同意品除,因其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对拐杖费100元,要求纳入赔偿总额。并表示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还垫付了4天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部分费用要求按自己主张的标准30元/天扣除4天的费用共12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主张另行垫付的128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了生活费500元、拐杖费100元,该费用应作为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在总额中予以品除。对原告认可的陪床费180元,原告认为已计入医疗费中,不应单独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且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陪床费180元是单列费用,应单独计算,故对陪床费180元不应作为垫付费用再行品除。对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垫付了4天的费用,要求按自己主张的标准30元/天扣除4天的费用共12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已垫付应予品除的金额合计应计算为:21729.81+500+5000+500+100+120=27949.81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有5492.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王小容对其有异议,但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间内,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其余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故应由车辆驾驶员陈建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陈建平系聘请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认可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均认可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与被告王小容系承包关系,按照相关规定,承包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与被告王小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在1000000元保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与被告王小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具体计算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147元/年×6年×10%=15088.20元;后续医疗费部分,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故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由何人对其进行护理,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为150元/天,故应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标准计算,为80元/天,计算天数上,原告也认可按175天计算,故应计算为80元/天×175天=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计算天数上,仍应计算为175天,为30元/天×175天=525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后续治疗住院期间需2周,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应予支持;后续治疗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计算标准仍应按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14天=1120元。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1729.81元;2、残疾赔偿金,15088.2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120元,合计15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567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6、拐杖费1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另有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2308.01元。另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审查原告医疗费中不符合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等的金额为5492.3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王小容虽对其有异议,但其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文证审查申请书亦未提交相应的鉴定费用,故对被告王小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与被告王小容连带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拐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30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907.51元。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与被告王小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092.3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已垫付应予品除的金额为27949.81元,抵扣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435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奉节支公司应直付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857.51元。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正恒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215.71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与被告王小容连带赔偿原告李正恒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092.3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已垫付27949.81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上述一、二项予以抵扣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正恒各项费用共计4435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直付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已垫付的原告李正恒医疗费等共计20857.51元。三、驳回原告李正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与被告王小容负担311.50元,原告李正恒负担46.5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