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军峰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峰,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业务员,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军峰在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91号的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利用代收购机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客户李某、吴明举用于分别支付购买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卡特彼勒345D挖掘机、卡特彼勒320D挖掘机的购机款700000元和667530元,未按公司规定交回公司,而是私自提供给其朋友”林小根”和用于个人消费使用。2011年10月份,王军峰从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离职时也未说明情况,致使该公司损失1367530元设备款。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被告人职责说明、产品买卖合同、银行打款凭证、银行流水、销售票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1367530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军峰辩称,其认为自己所做的一切均是为扩大公司业务,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涉案款项中有79万元已经交回公司用于支付了其他客户产生的滞纳金,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军峰在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91号的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利用代收购机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客户李某、吴明举用于分别支付购买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卡特彼勒345D挖掘机、卡特彼勒320D挖掘机的购机款700000元和667530元,未按公司规定交回公司,而是私自提供给其朋友”林小根”和用于个人消费使用。2011年10月份,王军峰从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离职时也未说明情况,致使该公司损失1367530元设备款。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阳泉十中附近将被告人王军峰抓获,并于同日将其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阳泉十中附近将被告人王军峰抓获,并于同日将其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军峰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带回审查。2、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5月,王军峰谎称老客户张某要购买一台卡特彼特320D挖掘机,但后来经我公司调查实际是吴明举购车。2011年5月31日,王军峰只汇给公司账户人民币462470元,王军峰说客户会尽快将剩余购车款人民币667530元全部付清。2011年6月5日,王军峰向客户支付了一台卡特彼特320D挖掘机。此后,我公司多次要求王军峰尽快联系客户签署合同并支付购车余款人民币667530元,但王军峰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1年10月17日,我公司与王军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随后,我公司通过短信告知所有客户,王军峰已经离职。2011年10月21日,客户吴明举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才发现,2011年5月,王军峰实际上通过阳泉市三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挖掘机卖给吴明举,而吴明举已经向王军峰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人民币113万元。2011年10月20日,我公司又接到客户李某的电话称其已依据2010年4月与我公司签署的挖掘机销售合同通过王军峰向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90万元。但经核实,我公司只收到120万元车款,剩余70万元车款被王军峰侵占。我公司知悉王军峰的侵占行为后,曾多方联系王军峰,要求他立即返还以上二台挖掘机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1367530元,但王军峰态度恶劣,拒不返还。3、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工程机械的销售。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隶属于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工程机械的销售。王军峰自2005年6月2日进入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7日离职,在此期间一直担任太原分公司销售一职,负责���原分公司区域的销售和市场工作,负责向客户介绍公司产品,与客户签订合同,催收货款等。2011年5月王军峰谎称老客户张某要购买一台卡特彼勒320D挖掘机,2011年6月5日将挖掘机从分公司提走,公司仅收到客户购车款462470元。2011年10月18日王军峰从公司离职,我公司在与客户的联系中发现该挖掘机并不是张某购买,而是由一个叫吴明举的客户实际购得,吴明举已经支付给王军峰113万元,王军峰未将剩余的667530元货款上交公司。2010年4月40日,王军峰代表公司与客户李某签订销售合同,出售卡特彼勒345D挖掘机一台,2010年5月5日将挖掘机交付李某,李某支付王军峰货款190万元,王军峰仅将其中120万元上交公司,剩余70万元尚未交回。王军峰离职时没有将吴明举、李某的情况说明,交接工作时没有涉及,这两个客户的情况是王军峰离职后,公司与客户的接触中发现的。发��问题后就联系王军峰,王军峰一直回避客户的问题,不敢正面解释出现的问题,后来就不接公司的电话。有一次太原分公司曹经理偶然中遇到了王军峰,王军峰说如果公司敢查这件事情,他就会做出一些有损公司利益的事情,以此来要挟,态度非常恶劣。4、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4月30日,我在王军峰的主持下,和威斯特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卡特彼勒345D挖掘机,总价为275万,2010年5月5日在阳泉市威斯特公司交付。2010年1月20日,2011年10月12日,我分别给王军峰账户汇款20万元、50万元。2010年4月30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5日,我分别向威斯特公司汇款120万元、30万元、5万元。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我一共向威斯特公司购买过三台卡特彼勒挖掘机。2011年没有购买过挖掘机,不过2011年威斯特公司的曹建琴经理告诉我威斯特公司销售人员王军峰用我的名字购买了一台卡特彼勒挖掘机。因为我之前在威斯特公司购买挖掘机都是通过王军峰购买的,买车时提供的一些手续,比如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王军峰都有,他就用我的名字办理了。王军峰用我的名字购买挖掘机没有问我过,我不知情。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了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太原分公司的相关信息。7、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员、工资表、职责说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实了王军峰在威斯特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8、销售合同、设备交付附件证实,2010年4月30日,李某从威斯特公司购买了345D挖掘机一台,总价275万元。9、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李某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011年10月12日将购机款20万元、50万元,共计70万元支付给王军峰;2010年4月30日,李某以其妻子郭轶的名义向威斯特公司支付购机款120万元。10、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设备发运申请单证实,2011年5月29日,吴明举与阳泉市三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后通过销售员王军峰取得卡特320D挖掘机一台。11、关系说明、证明证实,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阳泉市三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具有合作关系;客户吴明举与阳泉市三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该业务由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业务员王军峰直接负责的情况。1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证实,吴明举分四次向被告人王军峰账户转入113万元,王军峰向威斯特公司账户转账462470元。13、被告人王军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阳泉客户李某想买一台卡特345D挖掘机,当时公司设备紧张,1月20日李某就支付我20万元现金,作为购车定金,4月30日李某与威斯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正式购买卡特彼勒345D挖掘机一台,5月5日我将挖掘机交付李某,我经手的李某设备款共计190万元,其中120万元李某直接打到公司账户上,剩余李某交给我的70万元我都没有往公司交。2011年5月在盂县做工程的客户吴明举计划购买一台挖掘机,于是与威斯特公司在阳泉的代理商阳泉市三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他是重庆人,之前没有购买过卡特彼勒挖掘机的记录,所以审核吴明举还款条件会比较严格,为了把挖掘机销售出去,我就想找个老客户的手续,利用老客户在威斯特的信用度来购买,这样手续就会简便很多,于是吴明举与阳泉三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就作废了,没有执行。我复制了老客户张某购车手续,以张某的名义购买一台卡特彼勒320D挖掘机,2011年6月5日将挖掘机交付吴明举。之后吴明举支付给我购车款共计113万元,我交回公司462470元,剩余667530元购车款没交回公司。李某的购车款我借给朋友林小根做生意了,林小根是我原来的一个客户,他在大同开采露天煤矿,需要大量的资金,我平时就利用手中客户的钱给他周转,李某的70万元设备款就陆续给了林小根,2011年林小根的露天煤矿经营不善,资金链断了钱还不了我。客户吴明举的667530元设备款让我个人用了。当时我的一个客户张会联通过我购买一台卡特336D挖掘机,张会联一直通过我支付设备款,也就是先把钱交到我这里,由我转交公司,其中累计有130万元被我借给林小根用了,所以公司那边显示张会联的设备款一直是拖欠的��2011年10月张会联买的挖掘机就被威斯特公司强行拉走了,根据公司的要求,拖欠的设备款产生了79万元左右的滞纳金,79万元滞纳金加上130万元设备款都还清,公司才肯将设备还给张会联。之后我跟张会联说清了事情的前因后果,他没有揭发我,让我把钱补回去。当时吴明举的钱还在我这里,出了这事后我就拿出57万元给张会联补了窟窿,没法再去付设备款了。我离职的时候手里没钱,偿还不了客户交的设备款,所以没有向公司说明客户李某和吴明举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军峰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本单位财物1367530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峰关于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军峰利用其保管购车款的职务便利,将应上交公司的相关财物不上交,而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交回公司的滞纳金应当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核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所称滞纳金是因其他事由所产生,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故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军峰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二、继续��缴被告人王军峰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原彩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