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6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籍达诉被告周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籍达,周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6538号原告:宋籍达,男。被告:周志斌,男。原告宋籍达诉被告周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籍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养猪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6月6日、8月4日向我借款合计45000元,约定利息,并向我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借款35000元自2015年7月7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15年9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志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周志斌因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告宋籍达借款3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4日,被告周志斌因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4日,均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借款额20%的违约金;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志斌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借款35000元自2015年7月7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15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周志斌偿还借款45000元,有被告周志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条中已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志斌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籍达借款45000元,并承担借款35000元自2015年7月7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15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周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