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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国熙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16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熙,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0年5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许30分,被告人黄国熙至本市天河区广利路和广州大道中交界处绿化带,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肖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国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国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国熙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利路和广州大道中交界处绿化带,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肖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交接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黄国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国熙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熙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毒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