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4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谷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恋爱,1994年12月3日生长女彭某乙,2000年8月25日双方在常宁市板桥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6月16日生次女彭某丙,2002年12月12日生子彭某丁。2003年4月6日,原告做了绝育手续。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后,被告开始不顾家,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殴打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彭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彭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结扎证。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4月6日做了绝育手续。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证据四、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五、房屋产权资料及照片13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被告并没有不顾家庭,亦没有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恋爱,1994年12月3日生长女彭某乙,2000年8月25日双方在常宁市板桥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6月16日生次女彭某丙(曾用名彭婷),2002年12月12日生子彭某丁。2003年4月6日,原告做了绝育手续。2009年12月双方在常宁市宜阳镇夏联村吴家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及车库一间,并添置一些家电和家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系自主结婚,原、被告双方应当以家庭为重,彼此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现原、被告双方虽有隔阂,但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顾及子女的切身利益,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刘某某诉请离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小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