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李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李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王红霞,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贺蕾,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国,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王红霞与被告李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霞诉称,被告李新国以自己做生意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用款时间一年。被告李新国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新国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李新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李新国向原告王红霞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李新国欠王红霞现金30000元(叁万元),以后还。壹年还清。2014年1月7日李新国”。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新国未按欠条约定偿还借款。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红霞提供的被告李新国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2015)遂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红霞持有被告李新国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关于双方主体、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约定明确,显示原告王红霞与被告李新国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红霞与被告李新国之间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新国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霞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书记员 孙广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