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建伟与潘建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伟,潘建忠,韦彩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潘建伟,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居民,现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潘迎兰(系原告潘建伟侄女),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个体户,现住田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兵良,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建忠,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个体户,现住田阳县。第三人韦彩连,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个体户,现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韦远业,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潘建伟与被告潘建忠、第三人韦彩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潘迎兰、黄兵良,被告潘建忠,第三人韦彩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远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伟诉称,原告潘建伟是残疾人,由赠与人潘佩英、潘鸾英于1992年6月23日经田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认定位于田阳县房屋享有房产份额赠与原告,并于1992年6月27日经田阳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1997年4月24日由田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是残废人,行动不便,就把《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公证书》交给被告潘建忠代为保管。2014年6月26日,原告才知道被告到田阳县人民法院参加其诉第三人韦彩连、黄建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才如实告知原告给被告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公证书》拿给第三人看,然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认为被告出租给第三人的房屋铺面产权是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位于田阳县房铺面,地号:2-2-107出租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潘建忠与第三人韦彩连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久居田阳县,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久居田阳县,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公证书、赠与书各1份,证明位于田州镇民生街107号房由赠与人潘佩英、潘鸾英赠给潘建伟所有,并约定赠与后房屋只有居住或者出租,并由父亲潘保证协助管理;4、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号)1份,证明该诉争的房屋铺面所有权人是原告潘建伟;5、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潘建忠未经过原告授权和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位于田阳县房铺面,地号为:2-1-107出租给第三人韦彩连,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潘建忠于2008年4月2日和第三人韦彩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无效的;6、原告潘建伟残疾证1本,证明原告是属于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原告的监护人为潘建兴。被告潘建忠辩称,1、原告是残疾人,行动不便,就把《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公证书》交给我代为保管,这是事实;2、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位于田阳县房铺面,地号:2-1-107出租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也是事实;3、被告自己认为作为原告的弟弟,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无效。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1、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因为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第三人“韦彩莲”(身份证号:)不是本人,本人是“韦彩连”(身份证号:)不是“韦彩莲”。2、原告提起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行为无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522、523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原告至少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的诉讼活动只能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进行。3、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348号案件查明事实来看,田阳县房门面一直由被告进行管理,从1994年11月30日起到现在均由被告与黄永春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这一事实来看,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该门面被被告出租给他人使用。4、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潘建忠有权代理原告出租田阳县铺面给第三人。因为从该门面出租的历史来看,一直是被告一手操办的,而且第三人在此门面从事理发业务超过10年时间,在这期间原告一直与其弟潘建兴、潘建忠共同生活,从来没有见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向第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从田阳县人民法院阳民一初字第522、523号案件材料来看,出租原告门面的行为都是其弟潘建兴、潘建忠代理或代为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理原告出租该门面给第三人。5、第三人与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过程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所以第三人与潘建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第三人的身份证1份,证明第三人韦彩连与诉状中的“韦彩莲”不是同一个人;2、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522、523号民事判决书2份、《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1)、原告潘建伟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原告的门面出租行为都是由其兄弟潘建兴、潘建忠作为监护人代理行之;3、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门面从1994年11月30日起出租给案外人黄永春、黄永春转租给黄建成,再转租给黄建成、韦彩连经营“田阳县建成美发店”至今,都是被告潘建忠代理出租,原告及其监护人没有向黄建成、韦彩连提出任何异议;(2)证明该门面的产权证及产权赠与公证书一直由潘建忠保管,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潘建忠有权代理原告出租该门面给第三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潘建忠与韦彩连于2008年4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三人认为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证实;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至第3号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残疾证可知原告的监护人为潘建兴,潘建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出诉讼。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6号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至第3号证据,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1992年6月27日,潘佩英、潘鸾英将位于田阳县房屋赠给原告潘建伟所有。1997年4月24日,原告潘建伟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原告潘建伟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与被告潘建忠之间是兄弟关系。原告所有的田阳县房屋由被告进行管理。2008年4月2日,被告潘建忠与第三人韦彩连签订了以潘建忠作为甲方、韦彩连作为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出租一间约十六平方米给乙方使用三年整;乙方自愿一次性预付交清三年房租费,即15000元给甲方;房租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韦彩连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潘建忠给付三年租金15000元。2014年5月6日,潘建忠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潘建忠与韦彩连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由潘建忠退回给韦彩连已交的租金15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4)阳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潘建忠的诉讼请求。潘建忠不服该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7月3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25日,潘建伟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潘建忠与第三人韦彩连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潘建忠与第三人韦彩连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作出(2014)阳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是残疾人,对所诉争的门面,都是由被告潘建忠负责管理,第三人韦彩连有理由相信被告潘建忠代表原告潘建伟实施民事行为。原告以被告未经其授权和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少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