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安新县寨里乡西马村一处菜地里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后二人在该村李某丙超市附近再次发生争执,李某甲的妻子曹某赶到现场后,与刘某甲抓打在一起,刘某甲将曹某右手手指咬伤。经鉴定,曹某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甲、被害人曹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曹某不再追究刘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丙、肖某均、于某、凌某、李某丁、杨某、李某戊、梁某、李某己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字(2014)第2329号曹某损伤程度意见鉴定书、照片说明、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案,调解书,安新县公安局寨里派出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红帆审 判 员 张 苗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