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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张伟伟、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张伟伟,张敏,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52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机构代码:××)。地址:焦作市。负责人赵佳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伟,男,1973年元月24日出生,汉族。电话:无。被告张敏,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电话:1539110933。被告苗阳,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电话:无。被告栗斌(身份证号:4108021972********),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武,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芹,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北街焦煤物质供应处23号楼2单元东户。被告郜颖,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水,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电话:无。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张伟伟、张敏、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郜颖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9月6日-8日,本院分别向被告张伟伟、张敏、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栗斌、张文武、王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伟、张敏、苗阳、郜颖、崔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31日,其与八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2万元,利率10.92‰,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用途购石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将借款42万元发放与被告张伟伟。2012年8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伟伟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张伟伟偿还贷款4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敏、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栗斌、张文武、王芹辩称该贷款逾期系因原告恩村信用社违规发放产生。借款人本为城市居民,不符合农户贷款条件,不具备经营性贷款发放的条件,因此原告恩村信用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借款人承担次要责任,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伟伟、张敏、苗阳、郜颖、崔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合法,担保是否合法,担保人张文武、栗斌、王芹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配偶承诺书,拟证明借款担保事实。被告张文武、栗斌、王芹质证后认为签名属实。被告王芹认为首先应该由借款人张伟伟、张敏夫妇偿还。被告张伟伟、张敏、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均未提交证据。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配偶承诺书等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伟伟、张敏系夫妻。2011年8月31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张伟伟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2万元,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月利率10.92‰,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16.38‰计收利息。被告张敏、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定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张伟伟交付了借款4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伟、张敏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12年6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31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张伟伟、张敏、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伟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债务为被告张伟伟、张敏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敏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张伟伟、张敏享有追偿权。被告张伟伟具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具有签定贷款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栗斌、张文武、王芹自愿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成立,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不具备首先由借款人履行责任的抗辩权。三人辩称银行违规发放贷款缺乏证据证明,即便存在借款人非农户、不具备经营性条件等情形,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成立。现被告栗斌、张文武、王芹并未提供具有免责情形的事实依据,相关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伟、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0.92‰计算;2012年9月1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6.38‰计收)。二、被告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承担上述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张伟伟、张敏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张伟伟、张敏负担1600元,剩余6000元由被告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各负担1000元(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所预交7600元予以退还,履行时向被告张伟伟、张敏、苗阳、栗斌、张文武、王芹、郜颖、崔水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筱月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52号(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