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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再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邗江县方巷陈桥制鞋厂、王一如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邗江县方巷陈桥制鞋厂,王一如,邗江县皮塑物资公司,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陈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再初字第0001号原审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科巷1号1607室。法定代表人胡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焦伟,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邗江县方巷陈桥制鞋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陈花村。投资人王一如。原审被告王一如。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邗江县皮塑物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汶河南路58-60号。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陈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陈花村。法定代表人王一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与原审被告邗江县方巷陈桥制鞋厂(以下简称陈桥鞋厂)、王一如、邗江县皮塑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皮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的(2010)扬广商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一如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扬广商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在原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陈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花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扬广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莱佛士公司、陈花村委会不服上述再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扬商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扬广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再审重审,由审判员徐学帅、人民陪审员刘增祥、陈粉喜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莱佛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原审被告陈桥鞋厂投资人暨原审被告王一如及王一如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兵,被告陈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皮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莱佛士公司诉称,1998年12月28日,陈桥鞋厂向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借款25万元,期限为6个月,皮塑公司为陈桥鞋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交通银行扬州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陈桥鞋厂和皮塑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南京办),并通知了相关债务人,信达南京办多次向被告催收债权无果,2009年11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桥鞋厂给付原告534204.52元,被告王一如对陈桥鞋厂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皮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原告莱佛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998年12月28日交通银行扬州分行与陈桥鞋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交通银行扬州分行与皮塑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借款金额25万元,借期6个月。皮塑公司为陈桥制鞋厂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证据二、1998年12月28日的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证据三、公证书三份,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1年6月27日和2003年3月11日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收。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清单各一份,证明在2004年6月7日交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南京办。证据五、2004年10月20日,新华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的公告,证明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就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证据六、信达南京办于2006年6月6日和2008年5月28日在江苏法制报刊登的催收债权的公告,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七、2009年11月27日信达南京办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及2009年12月1日信达南京办在新华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的公告,证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对陈桥鞋厂和皮塑公司的债权。证据八、被告陈桥鞋厂、皮塑公司的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具备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陈桥鞋厂在1998年企业改制情况,证明被告王一如为改制前的陈桥鞋厂实际投资人,又是改制后的陈桥鞋厂的投资人,王一如是独资企业的业主。三被告未到庭,系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审查明,1998年12月28日,陈桥鞋厂向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借款25万元,期限为6个月,皮塑公司为陈桥鞋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交通银行扬州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陈桥鞋厂和皮塑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南京办,并通知了相关债务人,信达南京办多次向被告催收债权无果,2009年11月,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方以公告形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陈桥鞋厂和皮塑公司。截止2009年9月20日,上述借款已产生利息284204.52元。另查,陈桥鞋厂原由王一如投资,挂靠在方巷陈桥村,以集体所有制名义生产经营。1998年8月改制为王一如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12月31日,陈桥鞋厂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皮塑公司也于2000年10月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原审认为,交通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陈桥鞋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皮塑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陈桥鞋厂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皮塑公司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南京办,信达南京办再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均在报纸上以公告债权转让的形式通知被告陈桥鞋厂和皮塑公司,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陈桥鞋厂和皮塑公司应向新的债权人即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桥鞋厂为被告王一如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作为投资人的王一如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王一如对上述债务与陈桥鞋厂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桥鞋厂与皮塑公司均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组织清算,不具有对外经营资格,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可以对外承担清理债权债务的责任。被告陈桥鞋厂和王一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判决:一、被告邗江县方巷陈桥制鞋厂和王一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款534204.52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284204.52元);二、被告邗江县皮塑物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一如在再审申请书中述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陈桥鞋厂实际并未改制,申诉人不是陈桥鞋厂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陈桥鞋厂于1999年4月21日开业,诉争借款形成于该企业设立登记之前。申诉人原为陈桥鞋厂员工,后离开该单位,2002年才承租该厂设备经营方巷环宇工艺鞋厂。原审诉讼文书未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违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在扬广检民行再审建[2012]6号民事行政检察再审建议书中认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998年陈桥鞋厂《企业资产拍卖协议书》的签名与王一如签名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经鉴定,倾向认定非一人所写。认定,1998年原陈桥鞋厂并未改制给王一如,判决“作为投资人的王一如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错误。二、(2010)扬广商初字第0184号卷宗内有“王一如”签名字样EMS快递签收单与王一如签名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经鉴定,倾向认定非一人所写。认定,王一如未亲自签收应诉材料,导致其依法参加诉讼的权利丧失。王一如以陈桥鞋厂投资人身份在再审重审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陈桥鞋厂不属于王一如的个人独资企业,所有的债务我不清楚,而且原告从来没有向我索要债务。莱佛士公司在再审重审中针对王一如的再审请求辩称,1998年12月28日,陈桥鞋厂向交通银行借款25万元、皮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均为事实。工商档案证明,陈桥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一如。检察机关的鉴定未通知莱佛士公司参加,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作为证据,也不能独立证明王一如不是陈桥鞋厂投资人,王一如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根据工商档案的详细记录,个人独资企业陈桥鞋厂实际设立时间是1998年8月24日。王一如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花村委会在再审重审中辩称,答辩人是原再审过程中被追加的,法院的追加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涉及陈花村委会。陈桥鞋厂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陈桥鞋厂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王一如在再审重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陈桥鞋厂企业档案,证明原陈桥鞋厂于1998年被注销,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冒用了王一如的名义将原企业改制时的债权债务和资产转让给王一如;证据二、陈桥鞋厂企业吊销查询表,证明原陈桥鞋厂冒用了王一如的名义重新登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陈桥鞋厂的事实;证据三、财产租赁协议书,证明陈花村委会将陈桥鞋厂设备租赁给王一如,并非改制归王一如个人所有的事实;证据四、陈花村与环宇厂结算单和缴费凭证,证明王一如从1999年开始向陈花村委会缴纳租金的事实;证据五、王一如的代理律师对证人许某的调查笔录,证人证明,企业改制时,证人作为所谓的企业改制见证人员并未见到王一如本人在改制材料上签字,而是由相关部门将上述材料拿去给见证人员盖章的事实;证据六、王一如的代理律师对证人戚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系陈花村委会支书,证人证明,据其了解,原陈桥鞋厂未改制给王一如,因为从1999年5月起王一如一直承租陈桥鞋厂的厂房、设备、支付租金;证据七、王一如的代理律师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系邗江区平山乡党委副书记,证人证实,1998年证人任村支书、原陈桥鞋厂法定代表人,企业未改制,也没有将财产出卖给王一如,资产设备仍归陈花村委会所有,王一如在1999年5月1日与陈花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陈桥鞋厂的厂房、设备,村里每年收取王一如的租金;证据八、(2010)扬广商初字第0184号案件应诉材料签收单回执,证明该应诉材料上的签名及电话号码均不是王一如的,也不是王一如签收的;证据九、(2010)扬广商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审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判决书向王一如本人送达,程序违法的事实;证据十、(2010)扬广执字第032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执行(2010)扬广商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已从王一如个人账户上划款的事实;证据十一、民事起诉状,证明王一如于2011年11月23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企业资产拍卖协议书不成立。另有上述证据六证人戚某、证据七证人王某在原再审时出庭作证庭审笔录。王某在出庭证言中陈述,证人任陈桥鞋厂厂长时,王一如任副厂长。1999年因公务员不能兼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人不再任厂长。莱佛士公司质证意见:在双方提交的陈桥鞋厂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设立申请报告、经营场地勘察情况表上“王一如”的签字来看,与王一如申请再审时向检察院提交的其签字笔迹显系一人所写;证人王某证明,王一如在改制前是陈桥鞋厂副厂长;以上可以看出王一如对陈桥鞋厂改制情况不知情是不成立的,亦不可能存在王一如的个人名义被人冒用设立陈桥鞋厂的事实。陈花村委会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发表意见。莱佛士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王一如对莱佛士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工商档案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以王一如名义改制并设立新企业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2、对于银行借款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笔资金是否进入陈桥鞋厂的帐户没有证据证实。陈花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借款事实成立,交通银行应负有审查过错的责任,因为陈桥鞋厂于1998年9月27日已经注销,借款时间为1998年12月28日,陈桥鞋厂没有向银行借款的主体资格,或者说本案借款涉嫌诈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陈花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针对检察机关的两份鉴定意见,莱佛士公司认为鉴定程序未通知其参加,鉴定检材样本系王一如单方面提供,该两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一如质证无异议;陈花村委会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再审重新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关于陈桥鞋厂投资情况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他基本一致,具体内容如下:陈桥鞋厂最初设立于1990年10月6日(以下称原陈桥鞋厂),为原邗江县方巷乡陈桥村(后并入陈花村)集体企业,1998年9月27日因企业改制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工商档案载明,原陈桥鞋厂企业资产拍卖给王一如,企业债权债务由王一如承担负责。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陈桥鞋厂(以下称新陈桥鞋厂)于1998年8月31日经原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申请设立事由为企业改制,由王一如个人投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1999年4月21日通过第一次工商年审;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从1999年5月起至2012年,王一如向陈花村委会承租新陈桥鞋厂厂房、设备,按协议交纳租金给陈花村委会。在1998年原陈桥鞋厂改制前,王一如任该厂副厂长。在本案再审过程中,王一如本人在接受合议庭询问时,当庭否认其曾在陈桥鞋厂工作。另查明,本院(2010)扬广商初字第0184号案件向王一如送达的应诉材料、民事判决书的地址均为王一如现在的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陈花村晨光组26号,其中应诉材料被签收,签收人签名“王一如”;民事判决书被拒收。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一、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王一如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对陈桥鞋厂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陈花村委会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合法受让诉争债权,有权要求借款人陈桥鞋厂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皮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有权要求王一如对陈桥鞋厂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的原审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一、交通银行扬州分行与陈桥鞋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皮塑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发生于新陈桥鞋厂设立之后,不存在借款人借款资格及虚假借款、涉嫌诈骗的事实。交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有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王一如、陈花村委会虽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反驳意见不足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还款,陈桥鞋厂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皮塑公司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南京办,信达南京办再将债权转让给莱佛士公司,均已将债权转让的结果通知债务人陈桥鞋厂、皮塑公司,故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陈桥鞋厂、皮塑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桥鞋厂、皮塑公司均被吊销、未注销,其企业主体资格均在,应以其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皮塑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王一如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投资人的法定清偿责任,即对陈桥鞋厂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王一如与陈桥鞋厂对原告债权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表述不当。理由如下:1、新陈桥鞋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王一如系登记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财产和投资人的其他财产是企业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保障,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未受偿的债权由投资人以本人其他财产负责清偿。即便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并非实际投资人,根据商法中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凭借对工商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投资人就是真实的投资人,可以要求其承担法律规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2、王一如辩称“陈桥鞋厂实际并未改制,申诉人不是陈桥鞋厂投资人”的事实不成立。根据工商登记档案可以确认,原陈桥鞋厂系陈花村委会村办企业,其后改制为王一如个人独资企业,原审认定“陈桥鞋厂原由王一如投资,挂靠在方巷陈桥村,以集体所有制名义生产经营”的事实有误。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可知,王一如存在向陈花村委会长期承租陈桥鞋厂厂房、设备并给付村委会租赁费的事实,新陈桥鞋厂的财产实际一直由陈花村委会控制。但王一如提供的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之处,王一如申诉书述称“2002年才承租该厂设备经营方巷环宇工艺鞋厂”,而其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则证实其自1999年即开始向村委会承租陈桥鞋厂的设备、厂房等并向村委会交纳租赁费;王一如又述称“申诉人原为陈桥鞋厂员工,后离开该单位”,此亦得到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但其又当庭否认该事实,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可信度较低;检察机关的鉴定意见表明“1998年陈桥鞋厂《企业资产拍卖协议书》的签名与王一如签名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经鉴定,倾向认定非一人所写”,但该证据系依据王一如单方面提供的检材样本作出的,性质上属于王一如的单方面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经审查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王一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商登记所确认和公示的内容,其待证事实至多属于真伪不明,根据民诉法解释证明标准的规定,应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三、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对陈花村委会的权利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处分包括起诉权等在内的各种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未提出主张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在适用法律时的表述上有所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皮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扬广商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邗江县方巷陈桥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款534204.52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284204.52元)。三、被告王一如对被告邗江县方巷陈桥制鞋厂财产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之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邗江县皮塑物资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公告费1206元,合计10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桥鞋厂、皮塑公司、王一如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学帅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人民陪审员  陈粉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