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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赵某,赵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被告赵某甲,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1日,被告赵某某因经营急用钱,经张某介绍,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分,担保人为赵某、赵某甲,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和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赵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未答辩。被告赵某辩称:赵某某以卖房子的名义借的款,结果赵某某说买房子的款没收到,赵某甲承认从张某处借的款,赵某甲已经偿还张某四万,现在刘某某说张某没有偿还,赵某甲还了4万元没有人承认,赵某某说他没借到款拒不到庭,另外一个担保人赵某甲接到钱了并且还给了张某,因此,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1日,被告赵某某因经营急用钱,经张某介绍,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0日,利息2分,担保人为被告赵某、赵某甲,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借条和担保借款合同书载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用途工程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日期2013年08月11日,还款日期2013年09月11日,被告赵某、赵某甲为赵某某提供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但该借条中载明:借款人如出现意外或无力偿还有担保人无条件还款。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第七条第4、“本合同由丙方(指被告赵某、赵某甲)提供连带担保”划掉了。被告赵某某、赵某、赵某甲均在借条和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证人付某出庭证明:原告将6万元借款支付被告赵某某,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人赵某某先在借条上签名,后担保人赵某、赵某甲又签的名。被告赵某辩称:赵某某以卖房子的名义借的款,让其作担保的,其稀里糊涂签了名,结果赵某某说没收到卖房子的款,赵某甲承认从张某处借的款,但赵某甲已经偿还张某四万,赵某某说他没借到款拒不到庭,另外一个担保人赵某甲接到钱了并且还给了张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否认,赵某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担保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1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被告赵某、赵某甲作为赵某某担保人,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和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担保借款合同书为凭,证人付某亦证明此事实,据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借款之日至今,借款利息已经超过2万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万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人如出现意外或无力偿还有担保人无条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赵某、赵某甲应为一般保证,在对被告赵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赵某、赵某甲才负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赵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某、赵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被告赵某辩称:赵某某以卖房子的名义借的款,让其作担保的,结果赵某某说没收到卖房子的款,赵某甲承认从张某处借的款,但赵某甲已经偿还张某四万。原告对此否认,赵某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赵某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某某、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万元;二、在对被告赵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赵某、赵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负保证责任;三、被告赵某、赵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审 判 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刘家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