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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苏平、付海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苏平,付海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0938号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益培。委托代理人:徐华军。被告:李苏平。被告:付海花。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苏平、付海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苏平、付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苏平向原告购买车辆,并为该车辆办理了按揭贷款。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苏��向银行借款70100元,并向银行支付分期手续费6652元,抵押物为比亚迪汽车(发动机号为214001708);原告为被告李苏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银行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分期续费等费用时,农行金华江北支行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号中划扣;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银行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号扣划等内容。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购车人未按时(逾期一个月)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在此不可撤销银行直接划扣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贵行的债务。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苏平在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抵押物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金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因被告李苏平逾期分期付款,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直接从原告账号上扣划了欠款55486元,用于偿还被告李苏平的债务。被告李苏平、付海花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付海花也是该贷款担保人,因此,被告付海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农行金华江北支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的权利,取得农行金华江北支行作为出借人的所有权利。因此,原告可向被告李苏平、付海花追偿,并根据反担保协议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因垫付款项产生的损失、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李苏平、付海花承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垫付款554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1097元、实现债权费用6995元,合计73578元;2、原告对抵押物比亚迪汽车发动机号214001708(浙G×××××)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反担保协议、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购车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借款,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所购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行金华江北支行、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事实。4.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农行金华江北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银行存款凭证、垫付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5486元,为被告还清了贷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当庭提供),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被告李苏平、付海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平、付海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苏平(借款人)、付海花(抵押人)与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签订借款额度为701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苏平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浙G×××××号汽车(发动机号为214001708)一辆,借款分36期归还,支付分期手续费6652元,借款以该车辆对本次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金华江北支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当日,农行金华江北支行与原告、被告李苏平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原告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协议和承诺书约定,被告因购车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原告为合同担保人,被告如逾期二次还款的,应当就代偿款问题重新与原告协议,协议不成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农行金华江北支行按约将购车款打入合同指定的账户。因被告李苏平未按约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归还借款,农行金华江北支行于2015年3月20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扣划了55486元,还清了被告李苏平的银行贷款。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原告、被告李苏平与农行金华江北支行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以及原告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到期债务,为此,农行金华江北支行于2015年3月20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扣划了55486元,还清了被告李苏平的银行贷款。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苏平、付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苏平、付海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55486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097元,合计66583元。二、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苏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汽车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苏平、付海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苏平、付海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