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再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恒泰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17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恒泰,男,汉族,1947年1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恒泰与被申请人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恒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6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恒泰,被申请人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恒泰诉称,2007年10月22日,王恒泰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并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搬迁,并积极配合拆迁安置工作。2010年11月,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无故停止向王恒泰支付过渡补偿费用。此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与王恒泰属同一批搬迁的被拆迁户交付了拆迁安置房屋,其他被拆迁户均已领到新房钥匙,且已回迁,但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以王恒泰未缴纳暖气初装费为由拒绝向王恒泰交付拆迁安置房屋,但根据郑州市政府下发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王恒泰为此多次要求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过渡费并交付拆迁安置房屋,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推托。经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办事处菜王社区调解,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也同意向王恒泰交付拆迁安置房屋,但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却又出尔反尔,又无故不履行承诺。王恒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恒泰自2010年11月至今的过渡费18249元;2、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王恒泰应得到的拆迁安置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恒泰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2日,王恒泰、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被拆迁房屋置换面积为193.06平方米。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双方在该份协议中确认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王恒泰提供187.13平方米的置换面积。2007年10月25日,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按照380.19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向王恒泰发放第一笔房屋拆迁补偿、各种补助费及奖励费用,共计26232.92元。2009年11月25日,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通知王恒泰有关协调安装暖气事宜,王恒泰同意安装。2010年9月17日,王恒泰收到《中苑名都选房方案(预案)》。2010年10月27日,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制定选房方案,该方案中“注意事项6”明确了“安置居民于选房活动结束后十日内结清全部费用,否则本次所选的房源作废,将被重新纳入剩余待选房源中供其他安置居民选择”。2010年11月2日,二七区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在河南商报刊登选房公告。2010年11月4日,王恒泰以拆迁协议、身份证同时丢失为由,要求先选房,后再协商。2010年11月5日,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王恒泰签订《中苑名都拆迁安置房选房确认书》,确认王恒泰经二轮选择,选定的8套拆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及总面积为398.92平方米。当日,王恒泰签字确认《中苑名都安置房选房结算单》。依据该结算单,王恒泰另需缴纳的费用共计102899元。该结算单约定条款4“安置居民在签订本确认书前已详细了解此选房方案及相关规定,不得再随意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自行承担”,约定条款5“安置居民凭此确认书与费用结算清单到物业处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相关物业费”。2011年4月25日,王恒泰向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将2010年11月5日选房确认书中的7#-18F-05-70.41㎡号房调换为7#-32F-02-78.42㎡号房。经过重新结算,王恒泰另需缴纳的费用共计148117元。当日,王恒泰缴纳148117元后,郑州方园物业公司接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通知,为王恒泰办理入住手续。现王恒泰以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交付房屋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恒泰自2010年11月至今的过渡费18249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010年11月5日王恒泰选房后,未在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的期限内缴纳房屋面积差款,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因此而未向王恒泰交付安置房屋,而王恒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按照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的期限缴纳房屋面积差款的过错在于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且虽然王恒泰称“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以王恒泰未缴纳暖气初装费为由拒绝向王恒泰交付拆迁安置房屋”,但未提供与此有关的相应证据,故王恒泰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恒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王恒泰负担。王恒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郑州市的相关规定,已取消暖气初装费,因此王恒泰一直不同意缴纳暖气初装费,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也一直不向王恒泰交房。据此,没有及时交付安置房屋的过错完全在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恒泰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过渡费共计1824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恒泰的诉讼请求。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恒泰起诉要求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过渡费共计18249元,但实际上因王恒泰未能及时缴纳房屋面积差款,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才未在约定期限交付安置房屋,现王恒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没有及时交付安置房屋的过错在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因此王恒泰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对王恒泰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王恒泰负担。申请再审人王恒泰再审称,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以王恒泰未提交拆迁安置协议原件、拒绝缴纳暖气初装费为由,拒绝向王恒泰提供安置房屋并停发过渡补偿费用,但按照郑州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已取消暖气初装费,且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伪造2010年11月5日的结算清单,谎称是因王恒泰调换房屋而未按时交房,并要求对该结算清单中的指纹进行鉴定,因此未按时向王恒泰交付安置房屋的原因在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并给王恒泰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王恒泰再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交回拆迁空房接收单;2、二七区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证明。拟证明延迟交房的原因是因为王恒泰没有找到拆迁安置协议的原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恒泰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再审辩称:1、关于暖气初装费的问题,房屋不配套集中供暖,后期因为众多业主对集中供暖有需求,所以开发商和大学路办事处针对集中供暖再次安装的问题,另行要求另行交纳暖气初装费,不缴纳将不提供安装集中供暖设备,王恒泰要求过渡补偿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是因为王恒泰的单方原因造成的;2、王恒泰称伪造结算清单无任何事实根据;3、我公司从未与王恒泰就过渡费的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对王恒泰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交回拆迁空房接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接收单仅证明了2007年10月25日王恒泰交回了拆迁空房,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二七区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证明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恒泰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王恒泰未能及时缴纳房屋面积差款,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才未在约定期限交付安置房屋,王恒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未及时交付安置房屋的过错在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故王恒泰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王恒泰再审称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是以其未提交拆迁安置协议原件和拒绝缴纳暖气初装费为由而未按时向其提供安置房屋并停发过渡补偿费用的,但拆迁安置协议原件至今仍在王恒泰处,王恒泰也并未缴纳暖气初装费,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是在王恒泰缴纳148117元房屋面积差款、房屋维修基金和税款后,向王恒泰交付了安置房屋,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王恒泰再审称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伪造2010年11月5日的结算清单,谎称是因王恒泰调换房屋而未按时交房,并要求对该结算清单中的指纹进行鉴定,但王恒泰于2011年4月25日向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将2010年11月5日选房确认书中的7#-18F-05-70.41㎡号房调换为7#-32F-02-78.42㎡号房,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王恒泰口头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在原审中未曾提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王恒泰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范艳宏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