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朱成功与李飞虎、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功,李飞虎,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朱成功,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虎,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吴天章(实习),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功与被告李飞虎、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睿、被告李飞虎、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吴天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功诉称,2015年2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飞虎驾驶豫SB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莽张乡槐店村路段刹车甩尾与相对方向原告朱成功驾驶的豫S2C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然后驶入路西撞上路外步行人叶德敏,致原告朱成功、步行人叶德敏及普通客车乘坐人郭云涛、何桂林、张万玉、王秀珍、王冲跃、王耻银、陈婷婷、胡园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飞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成功、郭云涛、何桂林、张万玉、王秀珍、王冲跃、王耻银、陈婷婷、胡园园、叶德敏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由于被告李飞虎驾驶的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飞虎辩称,我是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们愿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虎驾驶豫SB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莽张乡槐店村路段刹车甩尾与相对方向原告朱成功驾驶的豫S2C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然后驶入路西撞上路外步行人叶德敏,致原告朱成功、步行人叶德敏及普通客车乘坐人郭云涛、何桂林、张万玉、王秀珍、王冲跃、王耻银、陈婷婷、胡园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成功、郭云涛、何桂林、张万玉、王秀珍、王冲跃、王耻银、陈婷婷、胡园园、叶德敏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及郭云涛、何桂林、王秀珍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原告花医疗费510元,另原告为郭云涛、何桂林、王秀珍垫付医疗费1560元。原告朱成功驾驶的豫S2C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后,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1870元,施救费3000元,停���费390元。被告李飞虎系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豫SB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朱成功提供交通费票据各2张,计款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朱成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飞虎驾驶豫SB2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朱成功驾驶的豫S2C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朱成功及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成功、郭云涛、何桂林、张万玉、王秀珍、王冲跃、王耻银、陈婷婷、胡园园、叶德敏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及其乘坐人均未在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飞虎驾驶的豫SB28**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朱成功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070元(包括垫付其车内乘坐人的医疗费1560元),维修费1187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39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430元。由于停车费390元系间接损失,依相关规定,财险公司不予赔偿,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李飞虎赔偿,因被告李飞虎系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故应由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飞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成功的其余损失17040元(17430元-390元),首先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后属交强险限额外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李飞虎予以赔偿。因被告李飞虎驾驶的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财险公司代其赔偿。故被告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成功的各项损失共计17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功各项损失共计款17040元。二、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功停车费390元,被告李飞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陈长春审判员 陈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