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三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于媛媛与威海长青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媛媛,威海长青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于媛媛,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腾飞,男,1990年3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弟。被告威海长青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媛媛与被告威海长青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腾飞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俊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媛媛诉称,2014年4月起,我父亲于胜行到被告处从事捡参捡根等工作,双方约定年工资48000元,捡参另行计算。2014年7月1日,于胜行在潜水出水过程中被水压伤,压伤后,被告派人将于胜行送往烟台港务局医院治疗。现请求确认我父亲于胜行与被告于2014年4月至7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威海长青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于胜行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至7月1日,于胜行在我公司工作29天,主要从事割摆、清理拖头海底水阀、捡根、捡参等工作,期间收入共计1625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胜行之女,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1日,于胜行在被告处从事割摆、清理拖头海底水阀、捡根、捡参等工作,共计工作29天,被告支付于胜行报酬16251元。2014年7月1日,于胜行在潜水作业中被水压伤。后被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送往交通运输部烟台打捞局综合门诊部及烟台海港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8283元,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29日,于胜行在家中去世。后原告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于胜行与被告于2014年4月至7月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9日,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5)第3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胜行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被告称其捡根9天,捡根是按工作时间计算收入,割摆、清理拖头海底水阀共计20天,是工作天数计算工资,捡参共计1082斤,是按重量计算提成收入。诉讼中,原告为证实于胜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15年6月1日,原告、于胜行之子于腾飞与被告二场场长王德春、财务科长李晓丽的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王德春、李晓丽均认可于胜行在被告处工作是按年计算收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谈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2014年4月至7月1日,于胜行在被告处从事割摆、清理拖头海底水阀、捡根、捡参等工作,被告称于胜行割摆、清理拖头海底水阀、捡根等工作按照工作时间计算劳动报酬,捡参按照完成工作数量计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上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实行计时工资与计件工资相结合计算工资的用工形式。且于胜行于2014年7月1日在潜水作业中被水压伤后,被告工作人员将于胜行送往医院,并及时支付于胜行治疗所需的相关费用,也系用人单位履行对劳动者工作中受伤后相关救助义务的表现。故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于胜行于2014年4月至7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与于胜行之间形成承揽的法律关系,根据于胜行的工作内容、收入计算方式,被告与于胜行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媛媛之父于胜行于2014年4月至7月1日与被告威海长青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威海长青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