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与蔡志方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蔡志方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萍。委托代理人:袁芳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被告:蔡志方。原告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蔡志方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袁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起诉称:被告蔡志方因案外人王旦红借其借款不还而与王旦红产生纠纷,2015年1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诉案外人王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为此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被告诉案外人王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一审的诉讼代理,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此外,双方还对原告的代理权限、被告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开展了诉讼前的必要工作并全程参与了该案的第一审诉讼活动。2015年1月27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该案,经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并在其后对该案作了结案处理,该案原告第一审的代理事项已全部完成。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被告诉案外人王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一审的诉讼活动及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诉案外人王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调解结案及原告将被告委托的事务已经完成的事实。被告蔡志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民事调解书》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指派卢祖伟、戴建律师作为被告蔡志方与王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代理费12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被告委托的事项即代理被告诉案外人王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已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应向其支付报酬。故原告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方应支付原告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蔡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豪杰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