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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梁超明与董增圆、位晓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超明,董增圆,位晓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59号原告梁超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增圆,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被告位晓娜,女,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钦。原告梁超明与被告董增圆、位晓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超明诉请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费共计47541.1元(其中医疗费179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租床费65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董增圆、位晓娜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增圆答辩如下:事故发生当天我支付原告300元现金,并购买了水果和营养品给原告。被告位晓娜答辩意见与被告董增圆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如下:粤a×××××号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用药清单不予以确认,××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护理费应为2220元;租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为3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5月8日13时,位晓娜驾驶粤a×××××号车辆行驶至大沥教育路旧政府前与吴显英驾驶的粤y×××××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显英车上人员梁超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位晓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梁超明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诊断:右足背皮瓣撕脱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肱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第5-8后肋陈旧性骨折;中度贫血;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7981.1元。产生2015年5月8日至6月2日产生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另产生租床费480元。被告位晓娜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增圆,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车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位晓娜、董增圆已赔偿原告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171.1元,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890元,余额16281.1元扣减被告位晓娜、董增圆赔偿的3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应于15981.1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6890元予原告梁超明;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981.1元予原告梁超明;三、被告驳回原告梁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4.26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梁超明负担152.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42元,该款均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17981.1元有异议17981.1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有异议7500元确认。3营养费7500元同上800元根据伤情,予以酌定。4护理费6000元同上5510元原告共住院75天,其中26天护理费为2080元,余49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为3430元计算。5交通费3000元同上900元酌定。6租床费560元同上480元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上0元原告并未达伤残等级,对该主张不予以确认。合计33171.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