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松坤诉被告张小敏、朱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坤,张小敏,朱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王松坤,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张小敏,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园园。被告朱可锋,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松坤诉被告张小敏、朱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松坤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张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坤诉称:2014年3月25日,由被告朱可锋提供担保,被告张小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我现金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被告于2014年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敏返还原告王松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朱可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小敏辩称:原告王松坤所说借款经过不属实。我与原告王松坤是同事,我与被告朱可锋原来是夫妻(我与被告朱可锋于2010年2月5日离婚)。2013年3月11日,被告朱可锋借我同事张小杰200000元,张小杰借给被告朱可锋的200000元是张小杰向原告王松坤借的。后来张小杰与原告王松坤协商,由被告朱可锋直接向原告王松坤偿还该200000元。因原告王松坤对被告朱可锋不熟悉,原告王松坤找到我,让我作为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我不同意。后来,经原告王松坤、张小杰、被告朱可锋多次劝说,我同意了。2014年3月25日,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松坤出具了1张200000元的借条,被告朱可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我虽然向原告王松坤出具了借条,但我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朱可锋。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可锋未作答辩。原告王松坤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由被告朱可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小敏于2014年3月25日借其现金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张小敏对原告王松坤所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被告张小敏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朱可锋于2013年3月11日向张小杰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其答辩时所说的借条出具经过属实。原告王松坤认为被告张小敏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朱可锋向张小杰出具,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可锋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松坤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张小敏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显示被告朱可锋与张小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松坤与被告张小敏是同事,被告张小敏、朱可锋原系夫妻(2010年2月5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小敏向原告王松坤借款200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王松坤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松坤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张小敏担保人:朱可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收回本息为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朱可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4月18日之前,被告张小敏支付原告王松坤利息5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小敏偿还原告王松坤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王松坤于该日向被告张小敏出具收到条1张,即被告张小敏在(2015)长民初字第01523号的民事案件中提供的收到条。之后,被告张小敏、朱可锋未向原告王松坤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小敏共向原告王松坤出具2张金额均为200000元的借条。除本案借款外,原告王松坤已就另一笔借款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长民初字第01523号。庭审中,原告王松坤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庭审中,原告王松坤对本案借款经过陈述如下:“2014年3月25日之前,二被告曾借我100000元现金,被告朱可锋向我出具了1张借条,被告张小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又借我100000元现金,被告朱可锋将原100000元的借条收回,二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重新向我出具了1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小敏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朱可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张小敏对本案借款经过陈述如下:“原告王松坤所说借款经过不属实。我与原告王松坤是同事,我与被告朱可锋原来是夫妻(我与被告朱可锋于2010年2月5日离婚)。2013年3月11日,被告朱可锋借我同事张小杰200000元,张小杰借给被告朱可锋的200000元是张小杰向原告王松坤借的。后来张小杰与原告王松坤协商,由被告朱可锋直接向原告王松坤偿还该200000元。因原告王松坤对被告朱可锋不熟悉,原告王松坤找到我,让我作为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我不同意。后来,经原告王松坤、张小杰、被告朱可锋多次劝说,我同意了。2014年3月25日,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松坤出具了1张200000元的借条,被告朱可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松坤对本案借款经过的陈述,被告张小敏向原告王松坤出具本案借条时,原告王松坤已实际向其提供借款200000元,故原告王松坤与被告张小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张小敏对本案借款经过的陈述,因原告王松坤不予认可,被告张小敏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根据被告张小敏对本案借款经过的陈述,本案借款原系被告朱可锋向张小杰所借,后经原、被告及张小杰协商,张小杰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松坤,被告朱可锋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张小敏,从而被告张小敏向原告王松坤出具了本案借条,故被告张小敏作为新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综上,不论根据原告王松坤对本案借款经过的陈述或者根据被告张小敏对本案借款经过的陈述,被告张小敏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王松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之责任,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因借条载明“担保人:朱可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收回本息为止。”,故被告朱可锋应当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约定担保“直至收回本息为止”,故被告朱可锋的保证期间依法为自原告王松坤要求被告张小敏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王松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可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可锋应当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可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松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朱可锋对被告张小敏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可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敏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小敏负担。如果被告张小敏、朱可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