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程小彬与单君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彬,单君祥,孙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003号原告程小彬,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单君祥,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孙萍,女,1968年2月3日出生。原告程小彬与被告单君祥、孙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波担任审判长,会同助理审判员朱雅迪、人民陪审员李增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君祥、孙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小彬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厂机器配件,共计欠原告货款107740元。原告曾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金107740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因迟延给付货款导致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107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君祥、孙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输送机配件;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每供完一次货物,被告给付一次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供货,二被告先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每次供货完毕后,二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774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该村已住满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货物,二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君祥、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小彬货款十万七千七百四十元;二、被告单君祥、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小彬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万七千七百四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单君祥、孙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静波助理审判员 朱雅迪人民陪审员 李增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