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853、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王明华、赵怀德与赵安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王明华,赵怀德,赵安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853、3133号原告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致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明华,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赵固乡小罗召村。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怀德,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赵固乡小罗召村。委托代理人周永花,女,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建红,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赵安群,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张村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运务公���)、王明华、赵怀德与被告赵安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乾坤运务、王明华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赵怀德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乾坤运务、王明华与原告赵怀德起诉的事实系同一事故,同一被告赵安群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故本院作出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坤运务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原告王明华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彭永利,原告赵怀德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花、马建红、被告赵安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明华��豫G380**号牵引车及豫GC3**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乾坤运务名下经营。2014年6月21日0时30分许,原告赵怀德驾驶豫G380**号牵引车及豫GC3**号挂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龙基混凝土公司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范才杰驾驶的豫R883**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明华、赵怀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才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赵安群系豫R88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327651.56元;2、被告赔偿原告赵怀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7419.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明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明华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协议,以证明豫G380**号及豫GC3**号货车及驾驶员基本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单,以证明豫R883**车辆和驾驶员基本情况;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37795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6、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7、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辉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查询单、辉县百泉镇梅溪居委会证明、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水电费单据、辉县公安局赵固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原告的职业及被扶养人案发前连续一年居住于城镇。8、原告医疗费票据、病历及清单,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35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赵怀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支出医疗费38678元;3、原告驾驶证及上岗证,以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4、护理人员3人身份证,以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5、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且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6、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小罗召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7、交通费票据20张,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9、保险单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赵安群辩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赔偿;2、事故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赵怀德在十字路口未避让他车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诉请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及条款,以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义务。对原告王明华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3、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辆驾驶人赵怀德自身存在过错,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对原告举证4中,除范才杰驾驶证系复印件外,其他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举证7中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无异议;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薄显示原告系两个子女。对该组证据其他有异议,应当提供购房合同来印证;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系农村户籍,两个子女,其他无异议;证���9,停车费6元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10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如果产生二次手术费的话,应以前一次费用的30%为准;对原告举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王明华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安群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赵怀德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3、4、6、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对原告举证2中,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员三人有异议,应为1人护理;对原告举证5,鉴定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对原告举证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支持。对原告赵怀德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安群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明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系格式化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怀德及被告赵安群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明华举证1、2、3、4、6、9、11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车辆损失鉴定,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审理过程中申请了重新鉴定,故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举证7,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中,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2500元出车费收费单不属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0伤残及二次手术费鉴定,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赵怀德举证1、2、3、4、6、7、8、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的鉴定,被告也无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明华、赵怀德及被告赵安群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0时30分许,原告赵怀德驾驶豫G380**号半挂牵引车车及豫GC3**号挂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S103线南阳市龙基混凝土公司门口处时,将由东向西行驶的范才杰驾驶的豫R883**号重型自卸货���撞翻,造成两车受损,范才杰及乘坐人高爱花、原告赵怀德及乘坐人原告王明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明华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53元;后原告于当日转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骨断筋伤。王明华住院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3666.09元。原告王明华在处理事故时支出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6元。原告赵怀德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并股骨头骨折脱位。赵怀德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36天,支出医疗费32788.03;2014年12月25日赵怀德在辉县市中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330.98元。赵怀德出院后自2015年4月至8月,陆续在新乡医学院支出检查费390元,在辉县市中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1957.40元。赵怀德住院及治疗期间,原告王明华为其垫支医疗费32862元。2014年7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于作出第2013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才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华、赵怀德无责任。另查明:豫G380**号货车及豫GC3**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乾坤运务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明华;原告赵怀德系原告王明华雇佣司机。豫R88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安群,范才杰系其雇佣司机。该车于2014年3月31日以被告赵安群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8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明华所有的豫G380**号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137795元;原告王明华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价值鉴定,鉴定意见为:评估值为124950元;评估残值为6966元。2015年3月2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王明华的伤残等级、二次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明华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为60日;二次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王明年华支出鉴定费2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后双方协商一致以误工期限按150天计算。2015年6月10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赵怀德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怀德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2、受伤恢复期为部分护理依赖,���理期为21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赵怀德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明华于2012年1月至今与妻子曾毅、父母及三个子女在其购买的辉县市百泉路南短路西华艺阳光金城20-2-3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辉县市房权证百泉镇字第20113020**号)居住至今。王明华姐弟二人,其父亲王福渠1956年8月26日出生;母亲姜秀云19**年10月29日出生;长子王珺琦2004年9月19日出生;次子王宸庚2007年8月3日出生;女儿王雯想2010年7月25日出生。原告赵怀德系辉县市赵固乡小罗召村村民,其姐弟两人;父亲赵明秀已去世;母亲龙振英1953年10月26日出生;儿子赵文彬(曾用名赵炳毅)2003年10月30日出生;女儿赵炳慧2004年11月30日出生。本院认为:一、范才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变更车道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范才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华、赵怀德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安群作为豫R88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保了豫R88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王明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419.0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误工期限按150日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据,结合当地实际外出务工的收入,按每天90元,计13500元;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60日,其请求按每天79.56元,合计47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300元;5、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需60日,其请求按每天20元,合计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0元;其中24391.45元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福渠1956年8月26日出生,母亲姜秀云19**年10月29日出生,均未达到60岁,原告也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子王珺琦2004年9月19���出生,需抚养8年;次子王宸庚2007年8月3日出生,需抚养11年;长女王雯想2010年7月25日出生,需抚养14年,原告妻子曾毅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每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王珺琦、王宸庚、王雯想前八年的抚养费为15726.12元/年×8年×10%=12580元;中间三年系王宸庚的抚养费为15726.12元/年×3年×10%÷2人=2359元;剩余三年系王雯想的抚养费为15726.12元/年×3年×10%÷2人=2359元元,其中:15726.12元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年、11年、14年为抚养年限,10%为赔偿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298元;8、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停车费、施救费合计3006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系必需费用,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24950元,扣除车辆残值6966元,其车辆损失为117984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36463.59元。四、原告赵怀德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466.4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于2014��6月21日住院至2015年6月10日定残前一日,合计误工353天,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据,结合当地实际外出务工的收入,按每天90元,计31770元;3、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36天,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三人护理,原告请求按每人每天78元,护理费为31824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住院6天,原告请求按每天78元,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即50%,需护理210天,原告请求每天78元,护理费为78元×210天×50%=819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合计为404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142天,原告请求每天15元,为213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二次住院142天,原告请求每天15元,为213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416.10元×20年×30%=56496.72元;其中9416.10元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30%为赔偿系数;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龙振英1953年10月26日出生,需赡养19年,原告姐姐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原告儿子赵文彬(曾用名赵炳毅)2003年10月30日出生,需抚养7年;原告女儿赵炳慧2004年11月30日出生,需抚养8年,原告妻子周永花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每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赵文彬、赵炳慧、龙振英前七年的抚养费为6438.12元/年×7年×30%=13520元;中间一年系赵炳慧的抚养费为6438.12元/年×1年×30%÷2人=966元;剩余十一年系龙振英的抚养费为6438.12元/年×11年×30%÷2人=10623元,其中:6438.12元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年、8年、19年为抚养年限,30%为赔偿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5109元;8、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赵怀德有转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12584.19元。五、原告王明华、赵怀德各项损失合计449047.7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62万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因原告王明华为原告赵怀德垫支了医疗费32862元,应在原告赵怀德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王明华,故王明华应得赔偿款269325.59元,原告赵怀德应得赔偿款为179722.19元。六、原告王明华为车辆损失及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200元,原告赵怀德为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赵安群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王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269325.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怀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79722.19元。三、被告赵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华鉴定费7200元。四、被告赵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怀德鉴定费1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王明华、赵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明华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原告王明华承担709元,被告赵安群承担5507元;原告赵怀德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原告赵怀德承担663元,被告赵安群承担4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王兆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景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