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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邓秀芬与张福全、宋丽香、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中保财险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芬,张福全,宋丽香,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邓秀芬,女,65岁。委托代理人:杨再华,男,65岁。系原告邓秀芬丈夫。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全,男,45岁。被告:宋丽香,女,42岁。系被告张福全妻子。被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住所: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长吉委。法定代表人:李志平,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号。代表人:李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邓秀芬与被告张福全、宋丽香、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9日由审判员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芬、被告张福全、宋丽香、中保蛟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秀芬诉称:2015年3月31日15时40分许,张福全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吉B8TB**),沿蛟河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建设路与新华大街交汇处时,将正在路上工作的环卫工人邓秀芬撞伤。当日,邓秀芬到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于2015年4月1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9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0457.11元。经诊断,邓秀芬的伤为股骨踝骨骨折、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头外伤、头皮血肿。该起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福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秀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张福全与宋丽香系夫妻关系,宋丽香系捷达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吉B8TB**)所有权人,宋丽香与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挂靠协议,宋丽香将其车辆挂靠在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经营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作为被挂靠人对宋丽香的挂靠车辆在中保蛟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1万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2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要求先由中保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保蛟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福全、宋丽香予以赔偿,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对张福全、宋丽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45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100.00元/日×91日)、护理费11291.28元(124.08元/日×91日)、误工费8928.92元(98.12元/日×91日)、复印费60.00元、交通费70.00元,合计39907.31元。张福全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宋丽香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中保蛟河支公司辩称:邓秀芬是蛟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临时工,误工费应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不应按农村平均工资计算。邓秀芬的治疗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要求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邓秀芬系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农民,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邓秀芬在蛟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环卫工作,属于临时工。2015年3月31日15时40分许,张福全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吉B8TB**),沿蛟河市建设路由西向东当车行驶至建设路与新华大街交汇处时,将正在路上工作的邓秀芬撞伤。当日,邓秀芬到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于2015年4月1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9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0457.11元。经诊断,邓秀芬的伤为股骨踝骨骨折、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头外伤、头皮血肿。该起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福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秀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张福全与宋丽香系夫妻关系,宋丽香系捷达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吉B8TB**)所有权人,宋丽香与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挂靠协议,宋丽香将其车辆挂靠在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经营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作为被挂靠人对宋丽香的挂靠车辆在中保蛟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1万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2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邓秀芬已不在蛟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环卫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邓秀芬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蛟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证明、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根据邓秀芬的诉讼请求和张福全、宋丽香、中保蛟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秀杰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邓秀芬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福全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邓秀芬撞伤,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宋丽香与张福全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宋丽香系捷达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吉B8TB**)所有权人,该车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张福全驾驶该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将邓秀芬撞伤,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亦应由宋丽香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宋丽香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作为被挂靠人应与靠挂人宋丽香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邓秀芬提出的赔偿医疗费1045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100.00元/日×91日)、护理费11291.28元(124.08元/日×91日)、误工费8928.92元(98.12元/日×9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秀芬提出的赔偿交通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支持邓秀芬住院及出院的交通费20.00元为宜。邓秀芬提出的赔偿复印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保蛟河支公司提出的邓秀芬的误工费应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不应按农村平均工资计算的辩解。虽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邓秀芬在蛟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环卫工作,但工作时间较短,属于临时工,且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另外,邓秀芬的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在此次交通事故前有劳动能力。因此,邓秀芬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平均工资计算,故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保蛟河支公司提出的邓秀芬治疗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要求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的辩解。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先由中保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保蛟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福全、宋丽香予以赔偿,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对张福全、宋丽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中保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1万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2万元。本案中医疗费用项下实际发生额为19557.11元(医疗费1045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实际发生额为20240.20元(护理费11291.28元+误工费8928.92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中保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20240.20元,合计30240.20元。不足部分9557.11元(19557.11元-10000.00元),由中保蛟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偿。因邓秀芬请求的以上赔偿项目,已由中保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张福全、宋丽香、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在本案中不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秀芬各项损失30240.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秀芬各项损失9557.11元。三、驳回原告邓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张福全、宋丽香共同负担。被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