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辛建华与周初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建华,周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辛建华。委托代理人:孙嫦娥。系原告配偶。被告:周初。原��辛建华与被告周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欧仙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周初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周初公告送达本案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辛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9日,被告周初向原告辛建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辛建华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具借人:周初。2013.6.19。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初尚欠原告辛建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初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辛建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肖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