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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法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宋兆有与王金海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汤法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宋XX,男,于1938年6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XX,男,于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XX与被执行人王XX��意伤害罪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金海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宋XX赔偿款4575.88元。执行过程中至2015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宋XX已经收到全部执行款4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