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九菊诉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九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周九菊。委托代理人程学锦。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九涛。委托代理人赵强久。原告周九菊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九菊及委托代理人程学锦,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强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九菊诉称,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2015年6月30日作出了裁决,认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仲裁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时效。原告于1991年入厂在被告开办的钢屯乡水泥厂工作。2000年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暂时不要上班。现才知道2001年3月15日该水泥厂转制为私企及被告已经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受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因被告从未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告认为,原告工作年限10年。按照劳动法规有关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以及另外支付一个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综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3、由被告另外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钢屯镇政府不是适合主体,因为钢屯镇政府不是用人单位,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既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系,也就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已在诉状中明确写明是企业转制前放假离岗,该行为是企业行为,不是政府行为。三、原告应自行证明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四、钢屯水泥厂于2001年转制,对于原告当地人而然,属于无需证明的事实。原告事隔15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3年11月16日锦西县钢屯人民政府与锦西县钢屯人民公社水泥厂、锦西县钢屯人民公社赵屯生产大队签定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由于落实生产责任制以后,根据双方协议报乡政府批准,占用土地每1.5亩一下安排一人,1.51亩以上安排两人到水泥厂工作。如果水泥厂下马,由乡再做统一安排。原告周九菊1991年因占地被安排到钢屯乡水泥厂工作。主要负责晾晒工作。2000年5月份钢屯水泥厂通知原告放假回家。从2000年开始至今原告一直没有上班,亦没有领取过工资,原告至今未收到过钢屯水泥厂书面解除通知。2000年11月13日葫芦岛市钢屯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大连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葫芦岛市钢屯水泥厂出售协议书,协议书中第六项约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流动资产及各种遗留问题由甲方(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乙方(大连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此时,该企业转制为私企。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事项: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3、由被告另外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00元。葫芦岛市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锦西县钢屯人民政府与锦西县钢屯人民公社水泥厂、锦西县钢屯人民公社赵屯生产大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葫芦岛市钢屯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大连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售协议书一份,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下兰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葫连劳仲字(2015)第37号,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葫连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九菊提供劳动,锦西县钢屯人民公社水泥厂支付报酬,同时原告周九菊服从该企业的管理,故原告与该企业是劳动合同关系。该企业原是系镇办企业,企业的一部分收益上缴镇政府,2001年该企业在镇政府的主导下转制为私企。该劳动纠纷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系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九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