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张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身份证号码:×××395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先后加入名为“太阳神公司”非法传销组织,并于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东丽路20号住宅的三楼出租屋为非法传销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中黄某甲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人员及保管该窝点的钥匙等,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是该传销窝点的主要成员,负责看管新人。同年5月12日,被害人庞某甲被该非法传销组织人员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后,被告人一伙即将其反锁在屋内,并将其手机、银行卡等财物扣押,限制其通讯与人身自由,同时劝说其缴纳14960元人民币的“入会费”,将其发展为该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甲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量刑建议的量刑过重,要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量刑建议的量刑过重,要求在量刑幅度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量刑建议的量刑过重,要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量刑建议的量刑过重,要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东丽路20号住宅的三楼出租屋内,以“太阳神公司”为名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中黄某甲是该传销窝点的组长,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人员及保管该窝点的钥匙等,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是该传销窝点的主要成员,负责看管新人。2015年5月12日,被害人庞某甲被该非法传销组织人员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后,黄某甲将庞某甲的手机、银行卡等财物扣押,并将庞某甲反锁在屋内限制其通讯与人身自由。同时黄某甲还劝说庞某甲缴纳14960元人民币作为“入会费”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后来庞某甲被迫交了3200元给黄某甲。同年6月27日18时许,庞某甲以出去接同学过来为由要求黄某甲放其出去,黄某甲同意了,庞某甲一出上述出租屋的门就跑,后来黄某甲叫张某甲到博罗县××镇汽车站将庞某甲抓回该出租屋。同年6月29日13时左右,庞某甲在上述出租屋的厕所里发求救短信给其父亲,次日8时左右其父亲带民警到该出租屋将其解救出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东丽路20号住宅的三楼出租屋;3、被害人庞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12日,其被一个同学骗到博罗县园洲镇下南村东丽路鸿运公寓对面的出租屋三楼301号房间里,参与“太阳神公司”非法传销组织,被该屋内的主任等人员限制自由,其不可自由出入该屋的大门。该传销组织的组长叫黄某甲,看管其的人叫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这三人是听黄某甲管的,黄某甲不在的时候就由张某甲管理,黄某甲叫其打电话给家人要14960元加入团队,其不肯打,黄某甲就拿其手机发信息给其家人,后来被迫交了3200元给黄某甲。同年6月27日18时许,其以有同学来要去接同学为由,黄某甲同意了,其一出门就跑,后来被黄某甲叫来的张某甲在汽车站抓回到出租屋。同年6月29日13时左右,其在出租屋的厕所里发短信给家人叫家人过来救其,次日8时左右其爸就带民警来了。经庞某甲辨认,没收其手机的女子就是被告人黄某甲,看管其的三个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4、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的供述材料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材料:其是2015年1月份进入“太阳神公司”的。其是园洲镇“太阳神公司”的组长,团队人员有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等人。其在网上���识了庞某甲,2015年6月20日庞某甲来找其,其就介绍庞某甲交14960元加入“太阳神公司”,庞某甲不肯,于是其没收了庞某甲的手机,并叫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看管庞某甲。后来庞某甲交了3200元给其作为体验费。同年6月28日庞某甲以为看同学为由逃跑到车站被其叫抓张某甲回出租屋。6月30日8时许其被带回派出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材料:其于2015年5月中旬至6月30日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东丽路20号住宅的三楼出租屋房间内,对庞某甲实施非法拘禁。庞某乙进入出租屋后,其负责看管,其还陪庞某甲去取过三仟多元。该出租屋是黄某甲负责的。同年6月27日18时许,庞某甲以见同学为由,跑到汽车站,后来黄某甲叫其去汽车站将庞某甲抓回到出租屋内继续看管。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材料:其于2015年5月中旬至6月30日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东丽路20号住宅的三楼出租屋房间内,对庞某甲实施非法拘禁。庞某甲进入出租屋后,黄某甲叫其负责监管庞某甲的日常行动,防止庞某甲离开出租屋。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材料:其于2015年5月中旬至6月30日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东丽路20号住宅的三楼出租屋房间内,非法拘禁庞某甲。庞某甲进入出租屋后,黄某甲叫其负责看管,不让庞某甲离开出租屋;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0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东丽路20号住宅的三楼出租屋房间内,将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没有自首情节;6、证人庞某甲胜证言,证实其收到儿子发来的求救信息后,其去到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东丽路20号住宅的三楼出租屋的阳台看见其儿子后就报警的事实。7、扣押和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甲处扣押到庞某甲的手机,并依法发还给庞某甲。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以拘禁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四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