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春阳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45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2011年1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2时许,左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周某路径本市经济开发区康美物流园北门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颜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周某伙同左大强以及后来赶到的周某某(另案处理)一起把被害人颜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纠集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路径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康美物流园北门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颜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把被害人颜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左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准备到康美物流园去遛遛玩玩。在进入康美物流园辅道后,前面一辆汽车过来,当时刹车刹不住撞住轿车后轮胎了。其和左某都摔倒在地上了。左某和对方驾驶员理论,其在地上坐着,手摔得有点出血。左某和对方驾驶员理论的时候争吵起来了。其看到对方驾驶员说话难听,就和对方驾驶员骂起来了。对方驾驶员就推其一下,跺其腿上一脚。然后其就上去打了对方驾驶员脸上两拳,左某也去打了对方,是用其头盔朝脸上砸的。在争论的时候,周某某也上来对轿车驾驶员脸上打了两拳。在打架的时候,看到有辆警车过来的时候,周某某和左某两个人跑了。2、被害人颜某陈述证明,其开车到康美物流园,有辆摩托车撞到其车后轮上了。下来之后,对方骑摩托车的两个人,后来还来一个人,追赶其就打,其脸上,右侧肋部,脖子,胸部等都有伤。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和丈夫颜某去康美物流园看自己房子装修的事情。有辆摩托车撞住自己的车后轮了,颜某下来之后,骑摩托车和坐车的人就过来理论,还骂颜某,一个劲地称老子。颜某说“你能称老子”,几个人上去就追着颜某打。其站在原地没有去追,后来颜某又跑回来了,其看见颜某左侧脸上有血,左侧太阳穴有个包,颜某在车旁边就躺在地上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4、证人修某证言证明,其是康美物流园的保安,颜某开车走到物流园门口时正好与一辆骑黑色摩托车的人撞住了。双方当时发生了争执,后来,坐摩托车的人又打电话叫来一个人,三个人用耳巴子、拳头打的颜某,那个叫周某的还把自己的上衣给脱掉了,露的都是纹身。再后来其帮颜某的家属抱着孩子,让她报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鉴定文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证明,颜某对周某等人进行了辨认。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纠集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2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