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小双与陈端勇、徐姜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双,陈端勇,徐姜美,南平延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林小双,女,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南路***号(山水华庭*期)*幢*层***室。被告陈端勇,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徐姜美,女,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南平延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水东兴业里1号(名仕嘉源)负一层4号。法定代表人陈端勇,总经理。原告林小双与被告陈端勇、徐姜美、南平延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2015)延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端勇、徐姜美名下价值人民币8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53号1幢201室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xxxxxxx-1;20xxxxxxx-4)。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小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端勇、徐姜美、南平延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双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端勇、徐姜美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林小双借款8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8日止,月利息25600元;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南平延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借款当日在借据上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端勇、徐姜美共同偿还原告林小双借款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南平延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端勇、徐姜美、南平延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林小双举有如下证据:《借据》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端勇、徐姜美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南平延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端勇、徐姜美、南平延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林小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端勇、徐姜美向原告林小双借款80万元,当日原告林小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80万元至被告陈端勇账户。后被告陈端勇、徐姜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32‰计算,即每月利息256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被告南平延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端勇、徐姜美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据》约定按照月利率32‰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被告陈端勇、徐姜美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南平延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端勇、徐姜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端勇、徐姜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小双借款8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南平延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端勇、徐姜美上述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平延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端勇、徐姜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端勇、徐姜美承担。被告南平延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陈端勇、徐姜美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翠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