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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张彤、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张彤,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5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负责人张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全超,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彤。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孙付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张彤、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全超、被告张彤到庭参加诉讼,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彤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张彤用于购置东风标致408小型轿车7.2万元的专向额度,期限为分期期数36期,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被告张彤应按月还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张彤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与被告张彤签署的上述合同,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欠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彤立即偿还相应的所有欠款��同时,被告张彤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彤以其所购车辆为上述银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车辆为鲁B×××××东风标致408小型轿车,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3日)。另外,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其在中国银行山东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为被告张彤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承诺自愿为上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彤提供7.2万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被告张彤使用该款额度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购买了东风标致408小型轿车一辆。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告张彤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彤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被告张彤立即向原告偿付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欠款本金54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11日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将鲁B×××××东风标致408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张彤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分期偿还。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彤签订编号为2014年汽贷字1481020007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授予张彤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72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张彤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用途为张彤支付其购买东风标致408小型轿车商品的款项;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张彤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张彤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彤又签订编号为2014年卡抵字1481020007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张彤之间签署的编号为14810200077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张彤提供其名下所购东风标致408小型轿车为原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保质字1481020007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原告与借款人张彤之间签署的编号为14810200077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出质人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出质人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账户中保证金额应在交足总体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基础保证金金额后,按照贷款金额的1.5%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出质人提供全程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出质人以质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出质人仍以本合同项下质押物对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卡保字1481020007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张彤之前签署的编号为14810200077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彤在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张彤以其名下鲁B×××××号东风标致408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彤在合同中所指定商户处刷卡消费支出72000元,在POS机信用卡消费凭证上载明:“���易类型分期付款;期数36期;手续费分期首付2000元,月还款额2000元。”被告张彤自2015年2月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为被告张彤逾期款项出资垫款。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600元。另查明,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POS机信用卡消费凭证、工商登记查询、贷款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彤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与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彤发放借款,被告张彤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张彤提供鲁B×××××号东风标致408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君泰担保���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其为被告张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且明确表示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此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诉请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6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张彤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汽贷字1481020007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张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本金54000元。三、被告张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借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金54000元产生的利息。四、被告张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律师费4600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就被告张彤设立抵押物鲁B×××××号东风标致408小型轿车一辆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张彤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的履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60元,合计收取1710元,由被告张彤、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张墨英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