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尤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彪与被告曾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彪,曾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陈秀彪,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晓明,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陈秀彪与被告曾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彪的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晓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晓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至2014年1月25日,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彪与被告曾晓明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原告陈秀彪提供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曾晓明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陈秀彪要求被告曾晓明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秀彪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曾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忠代理审判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陈由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慧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