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碎平与刘新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碎平,刘新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张碎平,女,汉族,1960年6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八一市场内。委托代理人:王俊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江,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长青四队出租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南珏大厦8层。负责人:崔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玲,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前进路212号1号楼3单元202号。原告张碎平诉被告刘新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被告刘新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碎平诉称,2015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刘新江驾驶车牌号为新AM63**号小型客车沿头屯河区八钢诚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角花园路段时将我刮倒,造成我身体受伤。2015年5月7日,头屯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新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634.44元,被告刘新江仅支付了87000元,剩余费用不予承担。另查,被告刘新江为新AM63**号小客车的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1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5330元、护理费2533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64564.0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新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张碎平主张各项费用中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新AM63**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张碎平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刘新江驾驶车牌号为新AM63**号小型客车沿头屯河区八钢诚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角花园路段时,将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张碎平刮倒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刘新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碎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碎平被送往新疆八钢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张碎平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腰3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由于伤情较重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进行了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91634.44元,被告刘新江支付了87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张碎平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321.6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张碎平在新疆恒赣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腰椎固定具花费1250元、轮椅600元。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积极预防切口感染。2、术后14天拆线。拆线后切口保持清洁一周。3、绝对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左下肢石膏固定6周。4、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腰椎支具固定2月。5、出院后1,2,3,5,8月门诊复查。6、术后根据情况需行内置物取出术。7、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8、其他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5月6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5年4月20日在我院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2月陪护壹人。3、加强营养。2015年7月30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患者仍诉不适,建议全休壹月(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休息期间陪护壹人。2015年8月28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患者仍诉不适,建议全休壹月(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休息期间陪护壹人。另查,新AM63**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新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3张、交通费车票80张,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AM6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碎平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碎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碎平主张的医疗费7104.04元,原告张碎平提供了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金额91634.44元)及门诊票据(金额321.60元),原告张碎平认可住院费91634.44元中被告刘新江支付了住院费87000元并予以扣除,其要求被告赔偿4956.0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张碎平提供了新疆恒赣商贸有限公司票据3张,证实其购买了腰椎固定具(金额1250元)、轮椅(金额600元)、加宽腰围(金额7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张碎平未提供相关医嘱需购置上述辅助器具。本院认为,原告张碎平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腰3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出院医嘱第3项“绝对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左下肢石膏固定6周”、第4项“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腰椎支具固定2月”、第5项“出院后1,2,3,5,8月门诊复查”,以上医嘱可以证实原告张碎平在出院后需要轮椅、腰椎固定具辅助恢复,故对原告张碎平主张的购买腰椎固定具与轮椅费用185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碎平主张的误工费25330元(149元/天×17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张碎平平时在建筑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稳定,故同意赔偿18000元(120元/天×15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碎平属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其参照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的病休证明可以证实其误工期为170天,故对原告张碎平主张的误工费25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碎平主张的护理费25330元(149元/天×170天),被告认可原告张碎平的护理期为90天,并同意赔偿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本案中,原告张碎平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出院后2月陪护壹人。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8日原告张碎平复诊时医嘱均建议全休1个月,全休期间陪护壹人,故原告张碎平主张护理期为170天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故原告张碎平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张碎平主张护理费25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碎平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被告同意赔偿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碎平居住在八钢,其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两地距离较远,且其身体多处骨折,行动极不方便,其出院后进行了复诊,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张碎平主张的营养费5500元(50元/天×110天),被告同意赔偿25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张碎平伤残等级尚未确定,但被告同意赔偿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张碎平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本案中被告刘新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碎平医疗费6806.0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碎平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碎平误工费25330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碎平护理费25330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碎平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碎平营养费2500元;七、驳回原告张碎平对被告刘新江的诉讼请求。上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原告张碎平款项共计60966.0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碎平,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4564.04元,给付标的60966.04元,占请求标的的94.43%,应收案件受理费1414.1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707.05元,由原告张碎平负担39.38元,由被告刘新江负担667.67元,退还原告张碎平70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