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农民。2008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农民。2015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华、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下午,侯某乙在昌黎县十里铺乡张各庄二村因琐事与杨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之子)赶到后,用铁锹将侯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侯某乙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后杨某某离去。11月11日早晨,侯某乙开车到杨某某家找杨某某,敲杨某某家大门无人应答,侯某乙遂开车离开。后双方在张各庄二村东路上相遇,被告人杨某某、汪某及侯某乙下车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汪某用斧子将侯某乙右腿砍伤。经鉴定,侯某乙右膝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侯某乙在昌黎县十里铺乡张各庄二村因琐事与杨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之子)赶到后,用铁锹将侯某乙头部砍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侯某乙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1日早晨,侯某乙开车到被告人杨某某家找杨某某,敲杨某某家大门无人应答,侯某乙遂开车离开。后双方在十里铺乡张各庄二村东路上相遇,被告人杨某某、汪某及侯某乙下车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汪某用斧子将侯某乙右腿砍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侯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日,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昌黎县昌黎镇澎湖超市附近将被告人汪某抓获。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汪某已赔偿被害人侯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侯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汪某供述,被害人侯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秦某、龙某、熊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侯某甲、孟某、耿某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本院(2008)昌刑初字第85号、101号、(2012)昌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及昌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作案工具铁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杨某某、汪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铁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记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