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7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与被告重庆辰星地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张发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张发洪,吕忠强,重庆辰星地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6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799-2。代表人屈蓉,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贤麟,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洪,���,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吕忠强,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辰星地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滨港路9幢5-16,组织机构代码07366563-6。法定代表人吕忠强,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新北路支行)与被告张发洪、吕忠强、重庆辰星地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辰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建新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贤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洪、吕忠强、重庆辰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建新北路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我行与张发洪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张发洪提供透支金额58.5万元,用途为购车,分36期还款,分期付款手续费为79214.85元。同日,我行与张发洪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张发洪提供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在签订购车合同并张发洪以自有资金支付首付款后,张发洪授权我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汽车销售商账户。前述合同签订后,张发洪通过信用卡透支借款58.5万元,截至2014年11月7日,张发洪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约还款,尚欠我行借款本金88366.35元、透支利息6549.43元、滞纳金2334.46元以及我行要求提前收回的透支本金424350元,合计521600.24元。吕忠强、重庆辰星公司向我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张发洪的债务承担责任。经我���多次催收债务人及担保人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发洪立即偿还我行透支借款本金512716.35元及截止2014年11月7日的滞纳金2334.46元,透支利息6549.43元,合计521600.24元;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12716.3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逾期利息;2、吕忠强、重庆辰星公司对张发洪在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我行对张发洪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渝BFC××××,车架号WAURGB4H××××××××××,发动机号为CGW0××××××的奥迪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发洪、吕忠强、重庆辰星公司承担。被告张发洪、吕忠强、重庆辰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工行建新北路支行(甲方)与张发洪(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23××××××××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2年版),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93.09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1.59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8.5万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8464.8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845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分期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9214.85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主要约定:“当期应还款项”指截至当前对账单日,贷记人持卡人累计已经发卡机构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滞纳金按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日期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吕忠强、重庆辰星公司向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本单位知晓并同意张发洪将其所���的奥迪汽车进行抵押给工行建新北路支行申请办理金额为585000元的分期贷款,张发洪未按相关合同约定向上述银行还款时,本人/本单位在此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承诺愿意以本人/本单位的收入、财产以及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上述银行无需事先向张发洪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诉讼,或先对上述抵押物进行处置、或先行使任何物的担保的权利,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本人/本单位履行上述相应还款义务。同时,工行建新北路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张发洪(抵押人、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201300234000240而形成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且如果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向汽车销售商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划入张发洪透支借款58.5万元,2013年11月8日,工行建新北路支行与张发洪就登记在张发洪名下车牌号码为渝BFC6**的汽车(车架号WAURGB4H9×××××××××,发动机号为CGW06×××××)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建新北路支行。自此以后,张发洪陆续向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归还借款151498.5元,截至2014年11月7日,张发洪累计违约三次以上,拖欠工行建新北路支行透支借款本金512716.35元、滞纳金2334.46元、透支利息6549.43元,合计521600.24元,吕忠强、重庆辰星公司亦未及时偿付上述款项,工行建新北路支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发洪、吕忠强于2010年9月13日缔结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含《承诺书》】、牡丹卡签购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还款说明书、结婚证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建新北路支行与张发洪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建新北路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张发洪应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11月7日,张发洪已累计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应还分期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工行建新北路支行请求张发洪返还透支借款本金512716.35元及截至2014年11月7日滞纳金2334.46元、透支利息6549.43元,合计52160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工行建新北路支行要求以借款本金512716.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吕忠强、重庆辰星公司向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承诺,就张发洪前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明确约定工行建新北路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吕忠强、重庆辰星公司对债务进行清偿,故工行建新北路支行要求吕忠强、重庆辰星公司对被告张发洪在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前述债务发生于张发洪、吕忠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行建新北路支行要求吕忠强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发洪就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渝BF×××××车辆为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张发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工行建新北路支行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关于对该车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借款本金512716.35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1月7日的滞纳金2334.46元、透支利息6549.43元,合计521600.24元;二、被告张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重庆江北支行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512716.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吕忠强、重庆辰星地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发洪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张发洪名下车辆(车牌号:渝BF×××××;车架号WAURGB××××××××××××,发动机号为CGW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6元、公告费8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270元,合计13086元,由被告张发洪、吕忠强、重庆辰星地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预交,被告张发洪、吕忠强、重庆辰星地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