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杨秀玑、张林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林仕建,杨秀玑,吴立批,张林林,张逢夸,吴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燕玲,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林仕建,汉族,1981年9月23日生。被告杨秀玑,汉族,1982年12月30日生。被告吴立批,汉族,1977年3月2日生。被告张林林,汉族,1976年8月5日生。被告张逢夸,汉族,1982年8月15日生。被告吴海燕,汉族,1985年6月25日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林仕建、杨秀玑、吴立批、张林林、张逢夸、吴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林仕建、张逢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玑、吴立批、张林林、吴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林仕建、杨秀玑、吴立批、张林林、张逢夸、吴海燕签订《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联保体成员之间相互为其他成员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林仕建、杨秀玑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林仕建、杨秀玑提供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额度1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算日。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林仕建、杨秀玑发放了贷款。但林仕建、杨秀玑上述贷款已经逾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仕建、杨秀玑立即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0335.83元);2、林仕建、杨秀玑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吴立批、张林林、张逢夸、吴海燕对林仕建、杨秀玑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仕建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被告张逢夸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被告吴立批、张林林、杨秀玑、吴海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林仕建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申报表》,申请贷款1000000元。2014年6月17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甲方)与林仕建、杨秀玑、吴立批、张林林、张逢夸、吴海燕(乙方)签订协议号为(2014)浙稠联授协字第(2560100003502925)号《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编号(2014)浙稠最高联保字第(256761001370292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各一份。《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约定:乙方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甲方申请贷款,各联保体成员内的任何一笔联保贷款发生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宣布提前到期及其他违约行为,联保组织的全部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联合担保贷款项下任何一个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欠息等违反联合保证贷款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时,甲方可以单方面部分或全部终止联合担保贷款项下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在约定的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合体中的任一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可直接要求任何一个或者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林仕建、杨秀玑(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07202925)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可向贷款人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季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贷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利率执行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10%,执行利率12.6%,采取固定日调整方式,每年7月21日调整,实行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附设组合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为编号(2014)浙稠最高联保字第(256761001370292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联合保证,担保人为林仕建、杨秀玑、吴立批、张林林、张逢夸、吴海燕;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6月17日向林仕建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林仕建、杨秀玑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2日,林仕建、杨秀玑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0335.8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申报表》、《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存款分户明细账、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林仕建、杨秀玑、吴立批、张林林、张逢夸、吴海燕签订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林仕建、杨秀玑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向林仕建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林仕建、杨秀玑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林仕建、杨秀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0月22日,林仕建、杨秀玑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0335.83元,本院予以确认。吴立批、张林林、张逢夸、吴海燕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自愿为林仕建、杨秀玑在上述《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吴立批、张林林、张逢夸、吴海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立批、张林林、张逢夸、吴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仕建、杨秀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0335.83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吴立批、张林林、张逢夸、吴海燕对被告林仕建、杨秀玑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林仕建、杨秀玑、吴立批、张林林、张逢夸、吴海燕负担(被告林仕建、杨秀玑、吴立批、张林林、张逢夸、吴海燕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林仕建、杨秀玑、吴立批、张林林、张逢夸、吴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陈维强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