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武汉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嘉鱼盛宇染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954号原告武汉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七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华南国际*座**层。法定代表人熊旺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尧森,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嘉鱼盛宇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染织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上教,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七建公司与被告盛宇染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尧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宇染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七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60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保证金3个月内必须保证原告进场施工,到期原告未能进场施工的,则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截至2014年3月,原告都未接到进场施工的通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被告都予以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武汉七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企业信息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5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于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向被告转款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4.收款收据5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被告盛宇染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盛宇染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被告洽谈将被告位于嘉鱼县三角湖边的嘉鱼县盛宇家园居住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协商由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同月18日、22日、25日、29日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600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原告)同意本协议书签订后七日内打入合同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600万元到甲方(被告)账户。甲方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每月月息1%开始向乙方计付利息。工程开工后不计利息。正负零完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于二个月内向乙方逐步返还6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分两次,每月返还50%保证金及利息)。若到期未予返还,则自甲方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直至本息结清时止。甲方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必须保证乙方进场施工。进场期满而未能进场的次日,则甲方必须向乙方全额返还保证金及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后因被告一直未办理好进场的施工许可证,原告在3个月内未能进场施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被告均予以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嘉鱼盛宇染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